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025號
原 告 楊秀茹
莊翊瑄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 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為「彭○○即吳瑛蘭之子」(見本 院卷第5 頁),惟未提出被告「彭○○即吳瑛蘭之子」之姓 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彭○○ 即吳瑛蘭之子」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 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彭○○即吳瑛蘭之子」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前揭裁定業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雖於107 年12月3 日具狀 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電話號碼「00-00000 00」之申請人資料,及向戶政機關函查設籍於「新竹市○區 ○○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之吳瑛蘭之子戶籍資 料,以確定被告吳瑛蘭之子之姓名、住所等(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7頁)。惟據本院查詢「新竹市○區○○里00鄰○○ ○街000 巷00弄00號」全戶資料結果,籍設前揭地址之吳瑛 蘭之子,有次子彭○泓及參子彭○緯(隨卷外放),已難確 定原告起訴所載之被告「彭○○即吳瑛蘭之子」究何所指, 且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電話號碼「00-0000000」申請 人即用戶為吳瑛蘭之配偶彭○春,亦非吳瑛蘭之子(見本院
卷第41頁)。是依原告前揭調查聲請結果,均無以確定被告 「彭○○即吳瑛蘭之子」之姓名,以表明被告為何人,而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