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武天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向訴外人「永旭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簽訂使用會籍買賣契約,總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永旭公司支付 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 止,每月1 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2500元,並簽訂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 107 年7 月24日第6 期起即未曾繳納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 尚積欠分期款項本金4 萬7500元及法務存證信函費用93元未 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簡易 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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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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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萬7500元│ 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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