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922號
TPEV,107,北小,392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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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陳書維
被   告 張煥晨(原姓名張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處,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停放在 上述地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吳培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3,700元(含鈑金費用12,800元、烤漆費用9,20 0 元、零件費用21,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 法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7 年7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0497號函附資料及 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本件係被告駕駛 車輛,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情況,致碰撞停放於上開地 點之系爭車輛,且被告亦同意賠償系爭車輛車損,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被告有 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43,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700元, 此有前開報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105 年8 月21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 年3 月(參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43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鈑金費用12,800元、烤漆費用9,200 元,本件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3,430元(計算式:11,430元+12,800元+9, 200 元=33,430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 9 月2 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翌日即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30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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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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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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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8007 │21700×0.369=8007 │13693 │00000-0000=13693 │
├──┼───┼──────────────┼───┼───────────┤
│二 │1263 │13693×0.369×3/12=1263 │11430 │00000-0000=11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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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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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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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