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 人 蕭子鴻
被 告 彭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彭武祥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一時二十 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與自強隧道往士林方向,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慶芳所有 、訴外人鄭智元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送交估修後,所需修理費用為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 元(含零件九千五百七十元、工資一千九百零九元、塗裝六 千三百零七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查核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電子發 票證明聯影本一件、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場估價 單影本一件、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臺北市 中山區北安路與自強隧道往士林方向,屬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核單影本一件、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服務場估價單影本一件、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225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 、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二頁)在卷 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出廠,以一萬七千七百八 十六元修復(含零件九千五百七十元、工資一千九百零九元 、塗裝六千三百零七元),有卷附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 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至一百 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止,系爭汽車實際使 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繼續折舊。本 件零件維修金額為九千五百七十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 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9,570÷6=1,59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9,570元-1,595元)×0.2×5=7,975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即折舊後修 理費:9,570元-7,975元=1,595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九千五百七十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千 五百九十五元,加上工資費用一千九百零九元及塗裝六千三 百零七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汽車修理費用為九千八百十一元(計算式:1,595+1,909+ 6,307=9,81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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