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被 告 張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餘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新華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3時49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厚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 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4,878元(包含工資1萬9,5 20元、烤漆4萬6,078元、零件9,280元)等語。並聲明: 被 告應給付7萬4,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在行進中, 前面也有車輛 ,系爭A車係逆向超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 系爭A車與系
爭B車發生擦撞,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核屬相符,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系爭A車係逆向超車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 A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0:08,訴外人駕 駛系爭A 車沿建國南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至建國南路高架橋 下準備左轉, 左前方被告駕駛系爭B車已左轉進入建國南路 高架橋下。 0:13,進入建國南路高架橋下系爭A車於系爭B 車後停等。 0:42,系爭B車仍在停等,系爭A車向右轉出準 備超越前車。 0:44,系爭A車向右轉出後向前行駛,系爭B 車自畫面中消失。0:46,系爭A車停止。」等情,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復參諸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系爭A車車損照片顯示( 見本院卷第65頁、第 69至71頁),撞擊後系爭B車行向明顯右斜,且系爭A車受損 部位係在左後輪框延至車尾, 系爭B車受損部位在右前車頭 處等情, 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建國南路二段高架道路下 停等時,欲超越前車而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右方已直行 而過之系爭A車因而發生擦撞, 是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自 具有過失,又系爭A車逆向行駛, 核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 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無過失責任。基上,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 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 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1萬9,520元、烤漆計4萬6,078元、零 件計9,28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37頁), 而系爭汽車係於96年1月 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頁),則至107年3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1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928元(計算式: 9,280元×1/10=928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6,526元(計算式:工資1萬9,520 元+烤漆4萬6,078元+零件928元=6萬6,526元)。 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6,526元,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
(二)至被告辯稱:鈞院卷第33至35頁螢光筆所示部分與本件車 禍無關云云。查參諸證人陳裕仁即國都汽車濱江服務廠服 務專員到庭證稱:我在國都汽車濱江街服務廠工作,擔任 服務專員,從事車輛維修報價及說明。本院卷第33至37頁 報價單是我製作,有關第33頁第12項「鋁圈或輪胎(一輪 )」是鋁圈部分之拆裝工資(本院卷41頁),因為鋁圈有 損傷。第13項「後綜合燈總成(左)」即本院卷第41頁, 這也是拆裝之工資,因為左邊葉子板有毀損之拆裝工資。 第35頁的第15點「左後車門15-18...」,主要是左邊後門 車門板板金維修工資(即41頁左下角)。第16點「左後葉 子板19-22...」即第41頁,這也是板金維修工資,是不同 的位置,也是凹損。第17點「板金防鏽處理時間」,這是 因為漆面層有拋光,主要是板金的項目,這是既定的流程 ,因為鋼板出來到大氣層會生鏽,所以要做防鏽處理,這 也是工資。第18點「鋁圈維修左後」及19點「左側檻板維
修」都沒有批價。第20至23點部分,主要都是噴塗時間, 都是為了上色漆,也是工資,因為板金有拋光處理,就須 重新上色。第24至27點,金油層之噴塗時間,第28點是調 色時間,因為每台車顏色不同,所以也是工資。估價時間 就是估價單所示時間,我當時是依照系爭車輛外觀做判斷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4頁背面);又參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99 頁)顯示, 系爭A車左後車輪框延伸至車尾有明顯刮痕; 復依原告提出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顯示,系 爭A車之左後車門、 鋁圈、輪框、延伸至葉子板均有刮傷 情形, 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與系爭A車 受損部位相符,估價單所列均應為修復所必要的費用,故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 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1頁)顯示 , 系爭A車有近車身一半之寬度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在 對向車道,明顯違反上開規定, 足認系爭A車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 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 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 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3萬9,916元(計 算式:6萬6,526元60%=3萬9,916元, 元以下4捨5入 )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9,91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 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9,916元, 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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