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674號
TPEV,107,北小,367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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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74號
原   告 賴增銓 
被   告 江沅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向被告購買元昶數位影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元昶公司)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孰料,被告隱匿系爭元昶公司尚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自105 年6 月6 日以來,連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金額累計達新臺幣1 萬7850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元昶公司車輛之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說明書2 份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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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