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655號
TPEV,107,北小,3655,201812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鄭文婷律師(即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任愛娟(下以姓名稱之)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任愛娟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 死亡,並以被告鄭文婷律師為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有任愛 娟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649 號、107 年度司繼第1 號、第205 號及第526 號民事裁定影 本附卷可參附卷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任愛娟於103 年12月4 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任愛 娟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任愛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 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任愛娟截至106 年8 月27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4,318元(本金51,566元、利 息1,852 元、違約金900 元)未按期繳納。惟任愛娟已於10 6 年4 月16日死亡,且已查明被告為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於管理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318元,及其中



51,566元部分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7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金金額不爭執,然利息請求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計算依據,任愛娟係因於106 年4 月 16日突然過世致無法按期繳款,並非有意不為清償,然原告 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著實不公,原告請求之利息亦過高, 請求依民法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任愛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51,566元未依 約清償,嗣於106 年4 月16日死亡,因任愛娟之繼承人均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經選任為任愛娟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繼承人任愛娟除戶謄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107 年度司繼第 1 號、第205 號及第526 號民事裁定、信用卡明細表一、信 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為使繼承債 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 無法達成。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 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之目的。從而 ,被告既身為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不得對 債務人任愛娟之任何債權人包括原告,償還債務,否則將無 法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公示催告之裁定亦將形同具 文。
2.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 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 。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 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裁判要旨亦足資參照。準 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



質之利息,而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目的既 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後 、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屆滿、至遺產管理人知 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致不能履行債務所 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自無 責令被告負擔之理。因而,原告洵無權請求自任愛娟死亡後 之遲延利息。
3.本件任愛娟於106 年4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 承,始經本院選任被告為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前述, 原告依法於任愛娟死亡後,僅得依前開催告程序行使其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權利,而被告非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後,亦不 得對原告償還本件債務,則本件債務現未給付,係因事實上 無從給付,以及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應認本件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算至任愛娟死亡之日即106 年4 月16日為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28日起 至106 年8 月27日之利息1,852 元、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 %計算之利息、自106 年5 月至 6 月之違約金900 元,均無依據,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任愛娟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51,5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