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34號
原 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趙偉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162號),由本院
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偉娟於民國106年9月4日晚間6點30分左右 ,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的急診室就醫(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號),因為與診療的醫師即原告張家銘 ,因診斷證明書內容的開立起了爭執,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 的犯意,於此不特定人都可以共見共聞的急診室處所,公然 以粗俗不堪的英語「You Fucking」「You fuck arrogant」 罵張家銘,已經足以貶損張家銘的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 之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 精神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天伊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台大醫院急診處就診, 原告是急診醫生,但是原告沒有醫治我,後來原告叫伊去婦 產科看門診,於是就用電腦開啟台大婦科所有醫生名單的螢 幕給我看,並叫我自己選一個,我不知道該選誰,就詢問原 告,問了約三個後,選了一個不知道是誰,現在也忘記了, 然後原告還用嘲弄的語氣說「你要選這個啊」。之後,因為 我要請領旅遊意外險的關係,就請原告開立醫療診斷書,原 告不太願意開,但是也不直接跟我說沒辦法開,最後原告開
了一份中英文版的診斷書,中文的診斷證明書中僅寫幾個字 「疑似陰道搔癢‧‧‧」,我認為原告是在取笑我。那天我 拿到診斷書之後,原告就叫我出去了,之後我又回去診間, 等原告把前一個病人看完了,才詢問他說這個診斷書我沒辦 法請領保險,因為原告本身的態度讓我覺得是羞辱到我,我 就跟醫生用英文說,You're not‧‧‧說了兩遍,我一講完 的時候,口頭禪fuck就出來了,原告認為我講兩次,我就是 脫口而出我的口頭禪,原告說不是口頭禪,是故意羞辱我。 我去台大看過兩次,第一次開的藥造成我身體不適,第二次 換其他的醫生,但開的藥還是一樣,我仍然覺得身體不舒服 。我只是說出我的感覺,我覺得原告很自大等語。三、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公然侮辱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被告雖認為其僅係口頭禪並表示自己的想法,並無侮辱原告 之意思,惟由被告所口出之言語「You Fucking」「You fuck arrogant」,不論是否為口頭禪,均已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乙情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You Fucking 」「You fuck arrogant」等言語辱罵原告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工作場所,公 然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 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急診醫師,被告則
為英文導遊收入尚不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審酌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000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