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509號
TPEV,107,北小,3509,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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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扈美華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被   告 沈秋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秋星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都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6 年 5 月22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東往西第 2 車道直行,而原告則由同路段39號前人行道北往南行走,被 告沈秋星因行車疏失,系爭大客車右後視鏡撞擊原告頭部, 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6 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90 元、計程車資 650 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沈秋星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系 爭大客車,並無超速及突然偏向行駛,係原告自行在路旁人 行道上,突走下車道,與系爭大客車右側碰撞,難據以論斷 被告沈秋星有何行車疏失,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690 元、交 通費用650 元部分,原告若領取強制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因被告沈秋星並無 肇事因素,自不可據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沈秋星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 ,於106 年5 月22日17時39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東往西第2 車道直行,而原告則由同 路段39號前人行道北往南行走至第2 車道,系爭大客車右後 視鏡碰撞原告頭部,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7 月5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076002142號函附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小字第17 0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1頁至第83頁、第23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第109 頁、本院卷 第22頁、第2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乃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 」,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載:「A 車47 6-FL號民營公車(即系爭大客車):1.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 置,移動車輛。B 行人(即原告):站立道路阻礙交通,影 響行車安全(依車載攝錄影機畫面」(見新北地院卷第57頁 、本院卷第4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沈秋星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大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行車疏失,而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則有站立道路阻礙 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前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 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㈣經查: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0 元部分:
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慶生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各1 紙(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第25頁 、第27頁),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90 元。惟查,慶生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70 元部分,其就診日期及調劑日為10 7 年5 月11日(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均在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06 年5 月22日(見新北地院卷第57頁)前,顯與 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殊難憑採。至馬偕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20 元部分(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 ,開立日期為106 年6 月13日,且屬自付金額,而原告係 於106 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 接受傷口縫合治療(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計程車資650 元部分:
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10紙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 31頁),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650 元。查其中開立日期 106 年6 月13日之乘車證明2 紙,金額分別為75元、80元 ,共計155 元部分(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第31頁),因 原告於該日有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證明,已如前述,復 衡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有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 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其餘乘車證明 8 紙,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係與本件系爭傷害有關,甚且部 分計程車資金額有95元、115 元之差異(見新北地院卷第 27頁、第29頁),難認與被告沈秋星之前揭侵害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因行車疏失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侵害行 為,足使原告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係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106 年度給付總額68,869元, 財產總額0 元;被告沈秋星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公車駕 駛,106 年度給付總額530,745 元,財產總額 2,019,66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審酌被告沈秋星之前揭行為 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 ,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沈秋星給付醫療費用520 元、計程車 資155 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12,675元,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被告沈秋星係被告首 都客運公司受僱人,擔任系爭大客車駕駛,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就前揭准許之請求部分,負連帶給 付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675元,惟原告有站立道路 阻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 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20、百分之 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百分之20賠償責任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140元(計算式:12,675元× 80% =10,14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107 年6 月28日;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第45頁)之翌日即 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140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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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