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349號
TPEV,107,北小,334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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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49號
原   告 楊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在原告 所經營之檳榔冷飲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發 生口角,次日被告至原告店內,請求原告提供監視錄影畫面 ,原告表示無法提供,被告即將店內之鐵捲門、財神燈、玻 璃門及其他設備等財物砸毀,使被告受有設備損失共計新臺 幣(下同)42,180元,4 天無法營業,按每日以3,000 元計 算,共計營業損失12,000元,另原告因被告粗暴破壞行為, 造成內心恐懼,至今無法平復,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 以上合計99,1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與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於原告所經 營之檳榔冷飲店發生口角,次日被告至原告店內,請求原告 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原告表示無法提供,被告即將店內之鐵 捲門、財神燈、玻璃門及其他設備等財物砸毀,並提出現場



照片、修補上開設備之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見本 院卷第11-21 頁)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設備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店內之鐵捲門、財神燈、玻璃門及其他設備 等財物砸毀,受有設備損失共計42,18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 、修補玻璃明細表、鐵捲門修理統一發票、財神燈收據、器 材收據、冰箱玻璃門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 頁), 則原告請求賠償設備損害42,180元,洵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破壞設修受有4 天無法營業損失12,000元, 然原告自陳無法提出營業損失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則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每日營業損失3, 000 元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賠償4 天無法營業損失12,000元 ,即無由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當時的破壞行為造成心理恐懼,有去就醫,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元,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原告除自陳關於精神慰撫金請 求部分無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參原告於 起訴狀所陳述,被告亦係就原告前揭設備、器材為毀損行為 ,尚難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何痛苦,故原告空言受有內心恐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元云云,亦無由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1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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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