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被 告 蘇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購買電信節費方案,約定總價 新臺幣(下同)71,976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 ,詎被告未曾付款,山基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1,976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山基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或服務,所 以伊沒有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欄上簽名,也沒有填寫 其他資料,山基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伊當時僅曾在持 卡人欄簽名,伊有向承辦人員說不要辦理了,所以山基公司 沒有對伊提供商品或服務,多年來山基公司及原告均未曾向 被告主張債權,原告卻於多年後突然主張債權,事實上根本 就沒有債權,即使有債權,也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山基公司購買電信節 費方案,約定總價71,976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 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山基公司購買電信節費方案,並約定以分期付款 方式繳納價款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 94年9月30日向山基公司購買電信節費方案,並以分期付款 方式繳納價款云云,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1紙為證,但被 告否認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欄「蘇宗娟」之簽名為真正 ,經本院核對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欄「蘇宗娟」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39頁),與被告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報 狀上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頁、第36至38頁),及被告 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42頁),其筆勢、運轉方式 、組織方式,均不相符,堪認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 欄「蘇宗娟」之簽名為非真正,則被告辯稱其未向山基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信節費方案為可信,應認山基公司及 原告對被告並無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分期買賣價金71,976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㈡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4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山基公司及原告對被告並無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已如前述,況縱若原告主張山基公司及原告對被告有分期買 賣價金債權存在云云屬實,觀諸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上記載「分期付款」、「購買」、「分期價款」等語,核屬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山基公司既從事電信銷售業務,以分期 付款方式出售其商品,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山基公司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山基公司對被告 之價金請求權,自94年間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系爭價金債權 之請求權即歸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1,976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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