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471號
TPEV,107,北小,2471,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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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蕭宜賢 
被   告 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 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竟因其需錢孔急, 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 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自稱「陳先生」之人作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財收受款項之 工具,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 第一銀行行員,於同年9月22日晚間,分別打電話向原告謊 稱誤將他人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內,請原告協助操作提款機取 消設定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29,957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花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參見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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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