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蔡中豪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湯小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第四車道 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路與松高路口處並往松高路第二車道 右轉時,因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與原告保戶黃玉美 所有、由訴外人王正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4,961 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之2 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鑑定報告是合理的,但因伊前方有出口, 所以右轉即切入第二車道,鑑定意見沒有考慮到這個因素, 故伊主張各自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對向行駛之 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 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8款後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均有明定。查被告 駕車於前揭時、地右轉時因未進入外側車道,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保戶駕照、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3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交通號誌運 轉圖、監視錄影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37-55頁、第93-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於第四車道右轉時因前方有出 口,方須切入第二車道云云,惟迄未就其轉彎時前方有何出 口致影響車輛正常行進、路權歸屬乙情舉證證明,自無從作 為解免其過失責任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 4 萬4,961 元,其中工資8,557 元、烤漆7,928 元、零件2 萬8,47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3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0月( 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5 年6 月6 日止,已使 用約8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 萬 1,47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557 元、烤漆7, 928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 萬7,956 元(計算式:2 萬1,471 元+8,557 元+7,928 元=3 萬7, 956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沿基隆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進入松高 路時,直接進入第二車道,其右前車頭因而與沿市府路由南 往北第四車道右轉松高路第二車道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7 頁),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3-95 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系爭車輛違規未於左轉彎時進 入內側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 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1萬5,182元(計算式:3萬7,956元×4/ 10=1萬 5,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 萬5,182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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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76×0.369×(8/12)=7,0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76-7,005=21,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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