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郭書吟
被 告 鄭○絃
兼法定代理人 鄭旭凱
丘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餘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一段60號仁愛國小前路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頁),嗣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黃天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17日15時 51分許停放於台北市○○區○○路一段60號仁愛國小路旁時 ,遭被告持雨傘朝系爭汽車敲擊揮打,致系爭汽車受損,又 黃天仁已於107年9月3 日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法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5萬9,033元( 包含修車費用1萬7,833元、系爭A
車送修往返油資1,200元、 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3萬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9,03 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被告有持雨傘敲到系爭汽車,但被告係持 塑膠雨傘,並無堅硬尖銳之處,縱不慎碰觸系爭汽車亦不至 於造成嚴重刮痕,況事後原告又拒絕被告法定代理人查看損 傷情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送修而支出油資及代步費用 均不合理,且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另原告人格權並未受到 侵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雨傘敲擊, 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43至45頁、第46頁),被告 固辯稱其所持雨傘為塑膠材質,縱不慎碰觸系爭汽車亦不至 於造成刮痕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A車照片顯示( 見本 卷第4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系爭汽車車門處有1道白 色刮痕,縱被告當時持以敲打之雨傘為塑膠材質,然系爭汽 車車體為烤漆表面,縱未損及鈑金,傘頭堅硬部位亦會造成 系爭汽車上開部位烤漆刮傷,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受上開 部位損傷係被告敲擊所造成,應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辨別之 能力。查本件被告鄭○絃於行為時已就讀小學二年級,其對 於持傘敲擊他人汽車之行為應已有識別能力,而其行為亦確 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共計5萬9,033元( 含修車費用1萬7,833元、系爭A車送修往返油資1,200元、修 車期間之代步費用3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 00元),有 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用1萬7,83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工資計9,072元、零件計8,761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下稱汎德公司) 107年9月5日107字第00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50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 2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70頁),則至107年4月17日發生上開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4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 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005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應為1萬0,077元( 計算式:工資9,072元+零件 1,005元=1萬0,07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萬0,07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二)系爭A車送修往返油資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送廠修復來回往返需支出油資1,200 元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往返油資1,200元部分,應屬無據。(三)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3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汽車需耗時4天, 租用與系爭汽車同款 或同級車輛每日最低為8,000元,4天共計3萬2,000元云云 ,固據提出網路線上租車價目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 頁)。惟查,系爭汽車並未實際進行維修,此有汎德公司 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對於修復系 爭汽車需耗天數、有無租用車輛之必要性均未提出證據以 為證明,是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3萬2,000元,應無理由 。
(四)精神慰撫金8,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前段固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法益為 財產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當時坐在車內的小女 兒因此身心受害而痛苦異常,然原告之女兒非本件之原告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0,077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0,07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 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萬0,077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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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61×0.369=3,2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61-3,233=5,528第2年折舊值 5,528×0.369=2,0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28-2,040=3,488第3年折舊值 3,488×0.369=1,28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8-1,287=2,201第4年折舊值 2,201×0.369=812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01-812=1,389第5年折舊值 1,389×0.369×(9/12)=38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9-38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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