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邱濟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業主間聲請修復漏水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6 樓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國民身分證 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明定。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業主」為相對人,然此非相對人 之正確姓名,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致本院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