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工程合建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補字,107年度,1382號
TPEV,107,北司補,1382,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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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補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穩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童瀚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蘋等間聲請履行工程合建契約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暨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經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或委任童瀚毅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且經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同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7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訴訟代 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同法第69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至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又本件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而聲請人係由其代理人童瀚毅聲請調解,但未提出委 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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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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