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更一字,107年度,2號
TPEV,107,北勞簡更一,2,20181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洪超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張雲翔律師
      張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勞工法庭以一○七年
度勞簡抗字第二十三號民事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任職被 告並擔任靈車司機,迄至離職前已長達十一年餘,被告於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靈車部門裁撤」為由,告知欲將原告 調至北區服務處擔任禮生一職,然禮生之工作需隨侍於禮儀 師旁輔助儀式進行,須長時間站立、搬運重物,惟原告患有 坐骨神經痛、雙膝發炎及頸腰椎退化合併神經症狀等痼疾症 狀,經醫囑不宜久站、搬運重物,難以勝任禮生之工作,故 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覆議洽談時,即告知 上開情事,然被告仍堅持原告新任職務為禮生,並於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告人事命令(下稱系爭調職命令),將 原告調至北區服務部擔任禮生,同時要求原告於一百零六年 九月一日至北區服務部報到,故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 日以被告之調職命令未考量原告之體能條件難以勝任調任後 之職位,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條之一第三 款規定(存證信函上誤植為勞基法第十五條之一),是原告 於同年月三十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長達十一年餘 ,於公於私對被告公司均有深厚的感情,若非事出無奈,原 告不會斷然拋棄可能領得之退休金利益而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早於系爭調職命令發布前,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告知 身有痼疾礙難勝任禮生乙職,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亦再次向 訴外人湯智雅副理告知此事,復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依 被告指示將相關診斷證明書提供訴外人尤偉仕經理,以證明 其確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系爭調職命令。依訴外人黃士哲、 原告與訴外人湯智雅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之對話記錄顯 示:「黃士哲:『雅姐,就是就是欸協理的想法是希望把我 們調任。』,湯智雅:『不是希望他(陳祥睿)就是要。』 ‧‧‧湯智雅:『因為他(陳祥睿)之前講的時候是,我們 談的時候就是說,欸或許有一些選擇』‧‧‧湯智雅:『我 就說你身體的狀況不好。』,原告:『對我是真的身體狀況 不好。』,湯智雅:『那不可能的狀況之下,只有兩個嘛, 一個是資遣嘛,一個是主動離職嘛,主動離職我覺得他不會 有意見,因為這本來就是你們的權利。』」,上開對話記錄 可知,系爭調職命令之真意為「事實上便是擔任禮生,倘不 接受調職禮生乙職,公司可接受原告主動離職,但無法接受 資遣。」,此所以被告既已知悉事實上原告之體能條件確實 無法勝任,仍堅持將原告調職為禮生。被告固提出試用同意 書、勞動契約書、員工手冊,主張原告業已默示合意配合公 司調職云云,又被告以原告具有禮儀師證照,主張原告之專 業足以勝任調動之職務。然試用同意書、職工勞動契約書中 均未有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一切調職之約定,員工手冊中就調 動部分記載,員工有正當理由時,亦得申請覆議,尚難謂依 被告工作規則認原告有默示合意之情事。又被告公司形式上 先將原告調職至北區服務處,雖給予三個月之適應期,然實 質上卻已確定將原告調至禮生乙職,無視原告已多次反映其 無法勝任之事實,核被告公司所為,除違反調動五原則,亦 違反誠信原則,更未經原告之同意,依勞基法第十條之一規 定,系爭調職命令應屬違法,故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實屬合法有據。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便合法終止,是 被告辯稱原告未假連續曠職三日云云,並非有據。原告自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 日止,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之當日(即一百零六年八 月三十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 五百九十四元,依資遣費試算表試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公 司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參本院卷第一



三七頁資遣費試算表),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等規定,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依照勞基法第十條之一於一百零四年增訂之立法意旨,係 為表彰「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 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 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易言之,雇主欲調動勞工之工作內容, 除需符合調動五原則之要件外,亦需符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及誠信原則之內涵。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六八號判決已明確揭示:雇主因業務需求須變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相關事項時,如契約有明確約定或依誠信原則為之, 固無須經勞工同意,否則仍需經勞工同意。另按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 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 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 始得為之。是以,調職乃攸關勞工權益之事,必須勞雇雙方 在契約中有明確約定配合調職後,雇主始取得對勞工之調職 命令權。其次,即使雇主已取得對勞工之調職命令權,惟在 行使權利時,仍不得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應符合調職五原 則之要求。蓋以,於我國勞動關係實態下,相較於雇主經濟 上之優勢,勞工之議價協商能力極為懸殊,是除非從勞動契 約之具體內容得以客觀認定雙方有配合調職之合意,否則縱 使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有類似之規定,尚不宜遽以解為勞雇 雙方就調職之默示合意,始符合保護弱勢勞工之立法意旨。 ㈣被告固辯稱基於裁撤禮儀事業群靈車小組後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核屬迴避資遣型之調職,故系爭調職命令為合法有據云 云。惟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 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 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 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 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 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復依勞基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意旨, 縱使被告主張乃迴避資遣型之調職,然被告公司調動原告之 工作,除需符合調動五原則外,仍必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須,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 安置義務,仍為勞工所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 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若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 之本旨。是以,若企業經調查後,已無其他適合職缺,並提 出全行組織架構圖、總務部門人力配置表、徵才公告、招暮



人才廣告等佐證,似已足可證明企業已盡迴避資遣之努力, 倘勞工無正當理由仍拒絕雇主提供之新職務,雇主即非不得 以資遣為之。縱使本件乃「迴避資遣型之調職」之情形,被 告公司固因裁撤靈車部門,有裁撤勞工人力之需求,然被告 公司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如:全行組織架構圈、總務部門 人力配置表、徵才公告、招募人才廣告等),證明其確實已 善盡迴避資遣之義務,原告實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安置之可 能,則被告公司辯稱其已善盡其安置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㈤再者,被告之勞工體格檢查方式,係以「物理檢查」之方式 為之。所謂「物理檢查」,係以「視診、聽診、叩診、觸診 、嗅診」等直觀之方法,檢查原告之身體狀況,然無法探測 出實際上原告之下肢肌力、關節強度有無異狀,以及原告之 體能條件是否能勝任長期站立、搬重物之工作內容,顯然無 法得知原告有無長年之痼疾。而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書以資佐證,堪認原告患有坐骨神經痛、雙膝發炎、頸腰椎 退化合併神經症狀等痼疾,是為真實,且原告先前曾擔任過 禮生一職,已明知其目前之身體狀況,無法負荷禮生之工作 ,且被告亦已明確表明,若原告不接受調職,只有自願離職 這條路走,故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後 ,並未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至北區服務處報到。被告辯稱 調動原告職務並無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從九十五年任職於被告公司起,就是擔任靈車司機之工 作,該工作內容必須把棺材從靈車抬上抬下,這部分沒有爭 執,但是原告之體能條件是無法負荷長時間站立之工作內容 ,體能條件無法負擔禮生一職;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 曾將診斷證明書傳給尤偉仕經理(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原證 十),被告公司卻仍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被 證三)要求原告擔任禮生;一般葬儀公司分禮儀師跟禮儀服 務專員,禮儀師以外都是禮儀服務專員,禮生及司儀都是禮 儀服務專員,但是是用工作內容做不同稱謂,司儀算是主持 的人,禮生是站在誦經者旁邊遞送東西給家屬或司儀,禮生 全程都要站在前面;被告辯稱原告於一百零四年間曾擔任移 柩、抬棺人員一節,當時原告確有擔任,但此係附屬於靈車 駕駛業務範圍,並無長時間抬重物,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於 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曾擔任司儀部分,原告本人並無印象, 但可能記憶上有誤差,原告不爭執有擔任司儀領一千元。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訴外人黃士哲、原告與訴 外人湯智雅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共六件、一百零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系爭調職命令相關資料影本三紙、原告一百零 六年八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薪資單暨帳戶交易



明細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一件、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原告與尤偉仕經理對話記錄影本 一件、物理檢查(診斷)定義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係基於營運之需求而裁撤靈車部門,且將原告調任至北 區服務部擔任禮儀服務專員,除未變更其勞動條件外,並已 允諾調動後三個月適應環境期內給予其必要之協助,再者, 評核原告之專業、經歷應屬其技術及體能所得勝任,均符調 動五原則之規範,符合勞基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故被告之 系爭調動命令自屬合法有據。原告雖稱其原於被告公司之職 務係擔任靈車司機,因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靈車 部門」裁撤為由,告知欲將其調為禮生一職,惟因多年痼疾 而患有坐骨神經痛、雙膝發炎及頸腰椎退化合併神經症狀等 等原因不宜久站,難以勝任禮生一職云云。惟被告係取得原 告同意之情形下簽訂「試用同意書」及「職工勞動契約書」 ,依試用同意書第六條及職工勞動契約書第四條均有明確規 定原告應遵守被告制定且公告生效之「員工手冊」,其中即 包含員工願配合公司指派進行調動之規範,且前開員工手冊 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業經原告閱覽確認相關內容且無 異議。準此以言,被告之員工手冊既訂有勞工須遵守雇主調 職命令之條款且經原告閱覽簽名確認,則應認原告於訂約時 已與被告合意將來可配合公司進行輪調,故被告依勞動契約 及經公開揭示並經原告閱覽簽名確認之員工手冊相關規範調 動所屬員工至公司各部門提供勞務,要屬合法。 ㈡再查,雇主所為調動係屬企業經營所必要且人選亦具有合理 性之要件下,勞工並無依其個人利益僵守職務之權利,故若 調動係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時,員工即有配合調動之義務, 要屬當然。查被告原用靈車至今已屆十二年,且近三年平均 每部靈車維修費用約為二十萬至三十萬元,基於企業經營上 之需求,被告予以裁撤禮儀事業群靈車小組,相關之靈車業 務委由其他公司協助,故被告實有視北區服務處營運之情形 及原告專業技術對其進行調職之必要。又本件乃被告審酌公 司營運之情形、業務施辦狀況,經主管綜合考量一切情形後 始將原告調至北區服務部之禮儀服務專員,此從被告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布內部公告之人事令即明,原告逕認調 職後之職務為禮生,就此容有誤會。另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一 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百零六年



九月一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屬被告發布內 部公告系爭調職命令後,原告始取得之證明文件,況且原告 任職於被告公司後,除一般體格檢查表檢驗四肢均屬正常、 神經系統及肌肉骨骼均無明顯異狀外,未曾基於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述及之症狀向被告提出普通傷病假或提出相應之就診 紀錄,於一百零六年期間,原告亦曾多次擔任過「司儀人員 」之勤務,原告於該段時期內均未曾向被告反應身體狀況無 法勝任等情事,故原告之體能及實際狀況是否確實如同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述,殊值存疑。又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如台端對此調動仍有疑義, 於文到立即與尤偉仕經理協商溝通,敘明無法接受此調動之 正當理由供參,若經證實為真,本公司願再為整體評估‧‧ ‧」、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之會議紀錄亦記 載:「請勞方提供身體方面有何種不適之證明‧‧‧公司將 考量、提供相關之協助。」,均係被告公司基於體恤原告所 述而一再表明會依據其身體狀況而為評估、調整調職後之職 務內容,而非強令原告接受其體能條件無法勝任之職務,故 原告聲稱被告實質上已確定將其調至禮生乙職,而無視其多 次反應無法勝任之情形,誠非屬實。
㈢據近來民事法院之見解,縱然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內容未 明確約定之下,雇主仍得於不違反調職五原則之情形下,依 公司營運狀況、業務需要或人力調配等各種正當事由,就勞 工所服勞務之內容加以變更、調動,且亦不因勞工於訂立勞 動契約之初係擔任某特定工作,即不得再就勞工之職務內容 或工作場所進行調整。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於契約明確約 定原告有接受調職之義務且毋須經過原告之同意等規範,否 則即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始得調動云云,洵屬無據。次按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七條:關於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原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由勞雇雙方以合意約定之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 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勞資雙方如僅概括約定受 僱人得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未就勞務之 實質內容為約定,則應認僱用人在不違反前揭五項原則下, 可由雇主依公司營運狀況、業務需要或人力調配等各種正當 事由,就受僱人所服勞務之內容加以調動而為變更勞動契約 內容。是如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而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 ,且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雇主即得調動勞工。
㈣又審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訴外人湯智雅對話當 時之背景事實,原告於斯時確實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診斷證 明供湯智雅副理評估審酌,僅係以口頭表明「因為我送報紙 送到膝蓋都很痛」、「我送報紙送的十年多後來就是膝蓋送 壞了」,而湯智雅亦僅係依據原告之口頭陳述,就其調職後 從事禮儀服務專員所執行工作之整體範疇(包括執行禮生之 勤務)予以說明,非為特定原告調職後之職務即為禮生,況 湯智雅對於原告調職後所從事之實際工作內容亦無最終決定 之權限,故原告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難以認定系爭調職命令為 違法。原告雖陳稱多年痼疾,然除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從未見 其提出有關證明或就醫紀錄外,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所 發布將原告調任至北區服務部之系爭調職命令,亦未特定原 告調職後之職務係擔任禮生乙職,且無論於一百零六年九月 一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之勞資爭議調 解會之會議紀錄,被告均一再強調會就原告所提出無法勝任 調職後職務之整體狀況而為評估並為適當之處理。是以,原 告擅憑己意斷定系爭調職命令係為非法,復未向北區服務部 完成報到程序,無故曠職、拒絕向被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情甚 為明確,顯然業已構成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 ,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庸給付資遣費。 ㈤依據我國民事法院判決實務之見解,倘職業災害勞工業經雇 主依據勞工之身體狀況另行安排、調整工作內容時,該名勞 工即負擔前往工作場所瞭解雇主所調整工作內容之義務,如 其仍無正當理由拒絕,自應認屬怠於提供勞務而為曠職之認 定。是以,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案被告對原告評估、 考量其身體狀況後所為合法調動之職務,原告即應先行到職 嘗試是否得以勝任,否則即無由抗辯被告未善盡安置原告之 義務,原告雖稱縱使被告確實因裁撤靈車小組,有調動原告 職務之必要,被告亦應提供原告適當之工作以為安置云云, 查被告基於有裁、減少勞工之必要,亦為了迴避資遣而以安 置原告為優先考量,已綜合審酌公司營運之情形、業務施辦 狀況等,將原告調任至北區服務部禮儀服務專員,並觀諸原 告之經驗、專業技術及體能狀況亦非不能從事調職後之工作 ,核屬迴避資遣型之調職,原告即負擔有前往北區服務部暸 解被告對其所調整之職務內容之義務,倘原告無正當理由拒 絕到任並拒絕對禮儀服務專員之工作內容進行暸解,依實務 見解,除被告無需再另覓新職強行安置原告外,自可認定原 告係怠於提供勞務而為曠職之認定。故原告對於被告評估、 考量其身體狀況後所為合法調動之職務,並未採取先行到職



以嘗試該等職務是否得以勝任,而遽為抗辯被告未善盡安置 原告之義務,實無理由。
㈥被告內部公告發布後之期間,原告雖曾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 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亦有收到該存證 信函,但因原告係於系爭調職命令發布,甚至寄送前揭存證 信函後,方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從 此過程來看,原告所述其體能未能勝任調任後之工作應無理 由,被告曾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 告應向北區服務部完成報到程序,善盡員工應盡之職責,爾 後仍一再給予原告機會,並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至 基隆協助辦理殯儀服務,惟原告曠職情形依舊未有任何改善 ,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將對於原告曠職 違紀之情形召開人評會,原告可列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然 原告未出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被告僅得另於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就原告連續三日以上未假曠 職之情形,依照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從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既 係按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所為,即屬依法有據,要無違法之 情事。退一步言,縱原告認系爭調職命令合法性有疑,然仍 未解免原告於主張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應依法 定程序辦請理請假手續之義務,故本件原告既未依法辦理請 假手續,則無論系爭調職命令是否合法,皆係構成曠職,被 告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屬當然。又若認原告主 張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依資遣費試算表試 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二萬三千零 四十二元。
㈦被告目前查知原告於九十八年、一百年間曾擔任禮生,至於 一百年以後被告公司內部資料,因遭他人刪除致補充資料短 缺,但現有資料顯示原告不僅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曾擔任 扛棺人員,且原告於一百零四年曾擔任移柩跟扛棺人員,另 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亦有擔任禮儀服務會場之司儀,此是 從領獎金的資料回推原告所擔任之職務而查得,靈車駕駛本 來就會兼抬棺人員,所以在原告任職靈車司機的過程中當會 從事抬棺之工作;被告所屬禮儀服務專員與禮儀師,其中排 除禮儀師以外就是禮儀服務專員,包括所謂的禮生、司儀、 扛棺、靈車駕駛等等;原告雖稱其有禮儀師執照,但禮儀師 是場控的主要人員,員額已經固定,除非有人事異動,被告 會再依原告的工作情形以及是否其調任單位有此禮儀師缺額 再調整,並非絕對無意指派原告為禮儀師,但當下並無禮儀



師的人事異動,只有靈車駕駛縮編。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原告一百零六年九月 之出勤打卡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八日、二 十二日、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試用同意書及職工勞動契約書影本各一件、一百零四年八月 一日生效之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影本一件、近三年汽車維修費 用影本一件、被告決議予以裁撤禮儀事業群靈車小組簽核歷 程影本一件、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 般體格檢查表影本一件、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勞工一般體 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一件、原告禮儀師證書影本一件、 原告勤務津貼申請明細表一疊、原告九十七年與九十八年於 被告公司總公司之勤務明細一疊、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國寶服務獎金明細表影本二紙、一百 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國寶服務獎 金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勞動部網站輸入列印原告之資遣費試算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泰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湯順甄,並於一百零七年六 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被告所提職工勞動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 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任職被告並 擔任靈車司機迄至離職前已長達十一年餘,被告於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日以「靈車部門裁撤」為由,將原告調至北區服務 處擔任禮生一職,然因原告患有坐骨神經痛、雙膝發炎及頸 腰椎退化合併神經症狀等痼疾症狀,經醫囑不宜久站、搬運 重物,致無法勝任禮生之工作,原告與被告覆議洽談時告知 上開情事,然被告仍堅持原告新任職務為禮生,於一百零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告系爭調職命令,要求原告於一百零六年 九月一日至北區服務部報到,故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 日以系爭調職命令未考量原告之體能條件難以勝任調任後之 職位,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同年月三十日 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 資遣費二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係基於營運之需求而裁撤靈車部門 ,且將原告調任至北區服務部擔任禮儀服務專員,除未變更 其勞動條件外,並已允諾調動後三個月適應環境期內給予其 必要之協助,再者,評核原告之專業、經歷應屬其技術及體 能所得勝任,均符調動五原則之規範,符合勞基法第十條之 一之規定,故系爭調動命令自屬合法有據,因原告連續三日 以上未假曠職,被告依照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四、兩造對於原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 日止於被告處任職,若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金 額如資遣費試算表所示為二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二元並無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資遣費試算表及本院卷第一三九頁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調職是否違反調職五原則?原 告係遭違法調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資遣費,或被告合法 調職而原告拒不遵守並曠職,故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爰就 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告對於原告之調職違反調職五原則,原告係遭違法調職而 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㈠按勞基法第十條之一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 庭之生活利益。」,即所謂調職五原則。次按勞基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一、‧‧‧。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再按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末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
㈡經查:⑴原告原擔任被告之靈車司機,因被告裁撤靈車小組 ,相關靈車業務委由其他公司協助,故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五日發布內部公告,將原告調任北區服務部,然原告 因認知被告此項調職係欲安排其擔任禮生,輔助禮儀師進行 儀式,必須長時間站立及搬運重物,認為調動後之工作並非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違反勞基法第十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 故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承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十二 頁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⑵被告否 認為原告安排之職務特定為禮生一職,辯稱係安排擔任禮儀 服務專員等語,經核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除要求原告於文到後向北區服務部主管尤偉仕經 理報到,若有無法接受調職之正當理由(例如何部分職務無 法勝任等)應立即與尤偉仕經理協商溝通,並要求原告應於 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協助葉佳雁 禮儀師辦理往生者殯儀服務(參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 存證信函),足信被告確實欲安排原告從事禮儀服務專員職 務,但被告自承所謂的禮生、司儀、扛棺、靈車駕駛等等, 均屬禮儀服務專員之範疇(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背面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四、五行); ⑶原告收受被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後,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 日傳送診斷證明書二件予尤偉仕經理,並陳明「長官對不起 :我因為腰椎及膝蓋的問題,無法久站及負重,實在是無法 勝任調任後之工作,非常的抱歉!」,尤偉仕經理則傳送「 饅頭人比讚」的貼圖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 頁原證十),足見被告係欲安排原告從事必須久站及負重之 禮儀服務專員工作(例如禮生、扛棺等工作),否則尤偉仕 經理大可回應被告,關於為原告安排之工作,性質並無須久 站及負重,而非傳送「饅頭人比讚」的貼圖予原告;⑷被告 明知兩造間已出現本件調職合法性之爭議,並定於一百零六 年九月八日進行調解(此有原告所提出原證九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被告卻一方面進行調解,另 一方面無視前揭原告傳送予尤偉仕經理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 十二時至基隆殯儀館思賢廳協助洪允詞禮儀師辦理殯葬服務



(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被證三),被告藉此方式對原告施 壓,採用兩面手法對待為被告效力十餘年之原告,所為難認 係符合人情義理,又原告提出訴外人黃士哲、原告與訴外人 湯智雅三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更顯示,被告顯可疑欲以此等調 職方式,逼原告主動離職而規避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參原證 三);⑸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出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李 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原證一、二)均屬被告發布內部公告系 爭調職命令後,原告始取得之證明文件云云,然原告為證明 其有無法接受調職之正當理由,而於系爭調職命令公告後, 取得前揭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患有坐骨神經痛、雙膝發 炎及頸腰椎退化合併神經症狀,經醫囑不宜久站負重等情, 應屬合情合理;⑹被告另質疑原告原先體檢正常,並曾於九 十八年、一百年間擔任禮生,於一百零四年擔任移柩跟扛棺 人員,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擔任司儀等情,然誠如原告所 述,一般體檢無法探測出實際上原告之下肢肌力、關節強度 有無異狀,以及原告之體能條件是否能勝任長期站立、搬重 物之工作內容,且原告過去曾擔任禮生之經驗,實為其認知 現今身體狀況無法勝任之重要依據,又原告以靈車司機為主 要業務時,偶然兼任移柩跟扛棺人員或擔任司儀,與被告安 排原告調職後專職從事必須久站及負重之禮儀服務專員工作 ,工作要求之體能強度實大不相同;⑺基上,原告於獲知被 告公告之系爭調職命令後,因認調動後之工作並非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基於勞基法第十條之一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六款 之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核於法有據,被告既已收受該存證信 函,勞動契約即已終止,被告自無從事後再以原告曠職之理 由終止勞動契約,參酌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