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7年度,194號
TPEV,107,北勞簡,194,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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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褚杏子 
被   告 吳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七年度審
附民字第八五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原為原告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下稱未來門市)門 市銷售業務人員,從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續約及收繳電信 費等業務,詎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之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間 ,為謀私利而未遵守原告所制訂公告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及「直營門市 通路處人員懲處規範」等工作規範,因被告未確實執行門市 人員受理客戶辦理手機及門號服務時之作業程序,未與客戶 核對基本資料、配合外部無權限之通訊行代辦人,在未真實 查核用戶身分之情形下,即受理第三人得以他人名義申辦高 單價手機搭配門號,使原告扣除門號補貼款後,以低於成本 之金額將該手機銷售予代辦人,代辦人取走手機後,申請人 卻未支付原告門號月租費用,造成原告購入手機成本之損失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內部查核發現其情,將被 告轉至原告所有農安直營門市工作,詎被告於農安直營門市 重施故技,持續造成原告損害。
㈡原告發現上情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認定實際發生件 數高達十二件,分別詳述如下:
⑴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①代辦人「蕭凱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到 未來門市分別以訴外人李國彰曾豪志林璟博名義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續約方案,分別搭配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被告 違反應「查核代辦者與申辦者的真實證件與委託書」之 規定,並默許代辦人「蕭凱綸」於電信服務申請書內偽 簽上開人等之姓名,以及該當「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 為守則」第十四點「未依交機作業拆機檢視」,被告未 於現場開拆手機,即讓代辦人將完整包裝之手機帶離店 址,且該門號屬於啟用尚未達一年,應辦理「預繳」之 程序卻未辦理。因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告之工作規則,使 訴外人得以零元方式獲取全新未拆機之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其單機價格為三萬二千五百元,致原告受有 三支前揭手機之損害,共計九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 32500×3=97500。
②代辦人「余惠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到 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搭配iPhone 6s plus64GB 手機,被告現場查核申請人「宋彥儒」之資料,明知「 宋彥儒」名下門號均因欠款而暫時停機,依規定屬不得 申辦之狀態,惟被告竟仍允許代辦人得以其名義辦理, 此舉已違反應「查核代辦者與申辦者的真實證件與委託 書」之規定;其並默許代辦人「余惠君」於電信服務申 請書偽簽客戶「宋彥儒」之簽署,以及該當「直營門市 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第十四點「未依交機作業拆機檢 視」,被告未於現場開拆手機,即讓代辦人將完整包裝 之手機帶離店址,且該門號屬於啟用尚未達一年,應辦 理「預繳」之程序卻並未辦理。因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告 之工作規則,使訴外人得以零元方式獲取全新未拆機之 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致原告受有單機價格為三 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
⑵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代辦人「蕭凱綸」(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到未來門市分別以訴外人莊尚仁林威儒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續約方案,分別搭配iPhone 6s plus 128GB 手機,被告違反應「查核代辦者與申辦者的真實證件與委 託書」之規定,並默許代辦人「蕭凱綸」於電信服務申請 書內偽簽上開人等之姓名,以及該當「直營門市通路處人 員行為守則」第十四點「未依交機作業拆機檢視」,被告 未於現場開拆手機,即讓代辦人將完整包裝之手機帶離店 址,且該門號屬於啟用尚未達一年,應辦理「預繳」之程 序卻未辦理;且前揭門號於當日完成續約後,又隨即於辦 理過戶並停機。因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告之工作規則,使訴



外人以銷售價格八百元方式獲取全新未拆機之iPhone 6S plus 128GB手機,其單機價格為三萬六千五百元,致原告 受有三支前揭手機之損害,共計十萬七千一百元,計算式 :(36500-800)×3=107100。 ⑶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①被告偽造訴外人「莊詠文」簽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方案,各搭配一支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並將手機未拆封自行打包帶離,被 告偽造客戶簽名,視工作規則於無物,違反應查核客戶 本人身分、證件、應拆封手機、應辦理預繳等規定,以 零元方式獲取全新未拆機之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 ,其單機價格為三萬二千五百元,致使原告受有二支前 揭手機之損害,共計六萬五千元,計算式:32500×2= 65000。
②被告偽造訴外人「黃佳彬」簽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續約方案,各搭配一支iPhone 6s plus 128GB手機,並將手機未拆封自行打包帶離,被告偽造 客戶簽名,視工作規則於無物,違反應查核客戶本人身 分、證件、應拆封手機、應辦理預繳等規定,因被告未 遵守原告公告之工作規則,以銷售價格八百元方式獲取 全新未拆機之iPhone 6S plus 128GB手機,其單機價格 為三萬六千五百元,致原告受有二支前揭手機之損害, 共計七萬一千四百元,計算式:(36500-800)×2= 71400。
⑷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調至農安直營門市後重施 故技,由代辦人「蕭凱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到農安直營門市,以訴外人「黃佳彬」之名義申辦高 資費二千六百九十九元方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搭配 iPhone 6splus 64GB手機一支,被告違反應「查核代辦者 與申辦者的真實證件與委託書」之規定,並默許代辦人「 蕭凱綸」於電信服務申請書內偽簽訴外人之姓名,已經該 當「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第十四點「未依交機 作業拆機檢視」,被告未於現場開拆手機,即讓代辦人將 完整包裝之手機帶離店址,且該門號屬於啟用尚未達一年 ,應辦理「預繳」之程序卻未辦理。因被告未遵守原告公 告之工作規則,使訴外人得以零元方式獲取全新未拆機之 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致原告受有單機價格為三萬 二千五百元之損害。
⑸原告因被告前揭⑴至⑷之行為,合計受有損害為四十萬六 千元,計算式:97500+32500+107100+65000+71400+ 32500=406000。




㈢被告前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一○七年度審簡 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總計共損失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七支及iPhone 6s plus 128GB手機五支, 損害金額為四十萬六千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雖辯稱只賣門號,未賣空機,其應負擔之部分為違約金云云 ,然因該十二個門號之申請人均未給付任何資費,故以原告 購買空機之金額計算所受損害,至於被告所稱違約金牽涉的 是門號的違約,於本件無影響,原告當初購入手機的價格, 就是空機的價格。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事件說明書影本各一件、被告簽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影本一件、事件記錄 表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七號簡易判決影本 一件、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及iPhone 6s plus 128GB 手機銷售價格一件、本件相關各門號申請書影本一疊及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原告應向代辦者或是證件持有人去請求,原 告所稱不合規定是主管口頭說不行就不行,可以就可以;本 件係賣門號,不是賣空機,空機是搭配的,原告對被告為請 求,應該以違約金計算損害,而不是以空機售價來計算請求 賠償之金額。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全 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原告門市銷售業務人員期間, 未確實執行門市人員受理客戶辦理手機及門號服務時之作業 程序,未與客戶核對基本資料、配合外部無權限之通訊行代 辦人,在未真實查核用戶身分之情形下,即受理第三人逕以 他人名義申辦高單價手機搭配門號,使原告受有十二支手機 共計四十萬六千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係賣門號 ,不是賣空機,原告應向代辦者或是證件持有人去請求,且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應以空機售價來計算等語置辯。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事件說明書影本各一件、被告 簽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



則」影本一件、事件記錄表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 一三三七號簡易判決影本一件、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 及iPhone 6s plus 128GB手機銷售價格一件、本件相關各門 號申請書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 前揭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 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全卷查證結果,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背信 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一 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造成原告遭受損害。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違反原告直營門 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未依代辦流程規定核對客戶資料, 容許代辦人直接簽署申請人姓名,交機時未依交機作業拆機 檢視,未依規定辦理電信費用預繳,使代辦人得以利用無足 夠資力繳納電信費用之人申辦高資費方案,藉以取得本件十 二支手機,再將手機以空機價格轉賣牟利,被告實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十二支手機之售價共四十萬六千元 計算損害,核屬有據;㈡被告辯稱原告應以違約金計算其損 害云云,惟被告所稱門號的違約金部分,係門號持有人與原 告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曾 自門號所有人實際取得任何違約金而降低損害金額,則被告 未遵循原告作業程序,致使原告受有四十萬六千元之損害, 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依法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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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