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7年度,61號
TPEV,107,北勞小,61,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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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郭志清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原告退休金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8日起至10 6 年8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安管員)之工 作,106 年5 月加計加班費後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 402 元,106 年6 月加計加班費後給付薪資4 萬779 元,10 6 年7 月加計加班費後給付薪資2 萬6567元,106 年8 月加 計加班費後薪資1 萬5803元,106 年5 月與106 年8 月上班 天數條件相同,106 年5 月加班費9686元,106 年8 月僅47 91元,短發加班費4895元,106 年6 月與106 年7 月上班天 數條件相同,106 年6 月加班費1 萬8251元,106 年7 月僅 1 萬4039元,短發加班費4212元,合計短發加班費9107元。 另106 年6 月、106 年7 月未足額提撥退休金229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原告退休金229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至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提出離職申請 單(離職原因載明「不爽」),欲核算原告106 年8 月份薪 資及加班費時,始發現原告本應逐日詳實簽到及簽退,竟於 月初即將當月出勤記錄填上不實之記錄。然因被告負責計算 薪資及加班費之人事承辦人不察,未能透過現場人員工作日 誌及其他資料勾稽原告實際出勤記錄,逕以現場人員簽到之 出勤記錄為基準予以核薪,至使原告之手段得逞。由被告公



司所留存原告偽填之出勤紀錄表可知106 年6 月份出勤記錄 原告預先填滿31日,嗣後再於該偽填之出勤記錄表塗去106 年6 月1 日(備註「休」)及不存在之106 年6 月31日,10 6 年7 月份出勤記錄原告嗣後於預先偽填之全月出勤記錄表 上以修正帶塗去7 月1 、10、11、12及21日,並於7 月1 、 10、11、12日備註載明「休」,被告人事承辦人員即依此製 作「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該時數表又將原告以修正 帶塗去之7 月21日誤認係排定休假日到職而核算加班費,故 當月薪資2 萬3285元及當月加班費1 萬4039元,扣除勞保費 、健保費、誠實險保費及原告預支1 萬元之薪資後,實際核 發總額2 萬6567元,106 年8 月份出勤記錄原告嗣後於預先 偽填之全月出勤記錄表上以修正帶塗去8 月1 、10、11及17 日,並於各該日備註載明「休」,因原告已於106 年8 月15 日值勤後自行離職,被告人事承辦人員即依此製作「現場人 員實際執勤時數表」,薪資及加班費計算至106 年8 月15日 ,故當月薪資1 萬1267元及當月加班費4791元,扣除勞保費 及誠實險保費後,實際核發1 萬5803元,縱使原告於簽到表 上有多日並未填寫工作日誌,被告懷疑該簽到表並非原告實 際執勤之日數,被告仍均依該表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則原告 提起本案請求給付加班費,顯有誤會。原告於106 年5 月17 日到職,嗣於同年8 月15日執勤後自行申請離職試用期間依 基本工資投保並無違誤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請求加班費9107元:
1.據被告提出原告106 年5 月出勤記錄,顯示原告上班計14日 等情(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離職申請單,顯示原告於10 6 年8 月15日離職,106 年8 月1 日、106 年8 月10日、10 6 年8 月11日休假,另2 天加班等情(本院卷第29頁)。可 見106 年8 月與106 年5 月上班均為14日,工作天數條件相 同則兩者加班費應為相同,且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 計算加班費方式,則106 年5 月被告給付加班費9686元(本 院卷第8 頁),106 年8 月給付加班費4791元(本院卷第 9 頁),可認原告稱被告短發106 年8 月加班費4895元(計算 式:9686元-4791元=4895元)乙節為可採。 2.被告提出106 年8 月出勤記錄(本院卷第73頁)抗辯係原告 偽造預先填載,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106 年 5 月被告給付薪資1 萬716 元及加班費9686元,計2 萬402 元 (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自陳依據其提出106 年8 月出勤 記錄(本院卷第73頁)106 年8 月給付薪資1 萬1012元及加 班費4791元,計1 萬5803元(本院卷第9 頁、第75頁)。如



前述,106 年5 月及106 年8 月原告上班數相同,而被告給 付該2 月之薪資數額相近,可知被告未給付原告106 年8 月 全月薪資及加班費,且被告以原告偽造預先填載出勤記錄等 情對原告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綜 上,被告係依照其自行計算結果給付原告106 年8 月出勤日 數之薪資1 萬1012元及加班費4791元,原告是否預先填載10 6 年8 月全月出勤記錄,並無導致被告計算有誤超額發放10 6 年8 月全月薪資及加班費,故被告上揭抗辯原告受有不當 得利云云,即無足採。
3.觀原告提出106 年6 月出勤記錄,顯示原告上班計29日等情 (本院卷第40頁),原告提出106 年7 月出勤記錄,顯示原 告上班計29日等情(本院卷第41頁),可見106 年6 月與10 6 年7 月上班均為29日,工作天數條件相同則兩者加班費應 為相同,且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計算加班費方式,則 106 年6 月被告給付加班費1 萬8251元(本院卷第8 頁), 106 年7 月給付加班費1 萬4039元(本院卷第9 頁),可認原告 稱被告短發106 年7 月加班費4212元(計算式:1 萬8251元 -1 萬4039元=4212元)乙節為可採。 4.被告提出其保存之原告106 年7 月出勤記錄,抗辯上塗改痕 跡原告本人清楚云云。查被告提出其保存之原告106 年7 月 出勤記錄原本(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勘驗結果,7 月11 日、12日及21日,具經立可白塗銷痕跡,但不知何人何時所 塗改,而原告提出106 年7 月出勤記錄,並無上3 日塗改痕 跡(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係 原告以立可白塗改該3 日並註記「休」乙情為真實。故被告 抗辯原告塗改其保存106 年7 月出勤記錄云云,不足為採。 仍應以原告提出之106 年7 月出勤記錄計算薪資及加班費。 5.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及106 年8 月加班費 合計9107元(計算式:4895元+4212元=9107元)。 ㈡被告應提繳原告退休金2290元:
1.被告抗辯原告還在試用期3 個月期間,依照基本工資2 萬10 09元投保及提撥勞退云云。然關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每月工 資」,係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定義之,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班費)本係屬工資,並應據以提 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稱原告尚屬試用期即離職,因此以基本 工資投保及提繳退休金,然查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雙方 曾約定試用期並以基本工資計算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應依前 揭說明,以加計加班費後之實際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2.查原告給付被告106 年6 月薪資為4 萬779 元(本院卷第 8



頁),依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 萬2000元,而原告給付被告10 6 年7 月為2 萬6567元(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陳稱已扣 除原告預支薪資1 萬元(本院卷第75頁背面),故106 年7 月薪資應為3 萬6567元,依分級表月提繳工資3 萬8200元, 而被告均以2 萬1009元提撥,是以,106 年6 月、106 年7 月未足額提撥退休金2291元【計算式:(4 萬2000元×6 % -2 萬1009元×6 %)+(3 萬8200元×6 %-2 萬1009元 ×6 %)=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提繳原告退休金229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91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5 月31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原告 退休金229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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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