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7年度,73號
TPEV,107,北他,7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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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73號
原   告 張佳安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1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 第1590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於上開訴訟 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60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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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