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7年度,70號
TPEV,107,北他,70,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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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70號
原   告 李俊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七
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二九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 以一○七年度北救字第七一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簡 字第六二二九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一 千一百十元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十萬零八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一百十元,故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十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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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