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69號
反訴原告 何修翗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反訴被告 廖云禎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由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 第13075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反訴原告就上開之訴,於第一審 程序中和解成立,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系爭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YAMAHA,型號T-MAX,車牌號碼000-0000) 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有。2.反訴被告應將系爭重型機車之 車籍返還登記與反訴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28頁),是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重型機車之市價即新臺幣(下同) 68,297元(見本院卷第11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因訴訟上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 二之規定,並考量訴訟經濟,爰扣除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33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