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7年度,259號
TPEM,107,北秩,259,201812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博翔 


      林佳勳 


      林軍漢 



      張育銘 



      郭俊良 


      黃睿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2月5 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76019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蕭博翔林軍漢張育銘郭俊良黃睿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博翔林佳勳林軍漢張育銘郭俊良、黃睿 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蕭博翔等6 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被移送人林佳勳遂持西瓜刀與被移送人林軍漢持安全帽 、大鎖、橡膠條等物與其餘4 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蕭博翔林佳勳林軍漢張育銘郭俊良、黃睿 璿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㈤扣案之西瓜刀。
三、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 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核被移送人林佳 勳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及同法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蕭博翔林軍漢張育銘郭俊良黃睿璿等5 人,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林佳勳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 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論處;而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 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等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西瓜刀1 把乃供林佳勳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