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昶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7 年
11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214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昶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昶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07年11月9日2 時17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SOGO錢櫃KTV 。 ⑶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徐宥勝互不相識,於上開時地起口 角糾紛,被移送人即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以此方式加暴行於 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林昶瑋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徐宥勝於警訊時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擷取畫面3 幀。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願提出告訴,然 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