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7年度,204號
TPEM,107,北秩,20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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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禚偉傑 


被移送人  黃健紘 


被移送人  周綮瑜 



被移送人  林博涵 


被移送人  陳淙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日年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3230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綮瑜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禚偉傑黃健紘林博涵陳淙瑋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周綮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周綮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27日上午6時35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周綮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扣案彈簧刀1把)、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禚偉傑黃健紘周綮瑜林博涵陳淙瑋於警 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管清瑋之警詢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彈簧刀1 把。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周綮瑜加暴行於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時保留提出 告訴,然被移送人周綮瑜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 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周綮瑜於上揭時、地無 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周綮瑜於 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彈簧刀1把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周綮瑜上開違序行為,亦堪認定。被移送人周綮 瑜所為分別該當加暴行於人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應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周綮瑜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扣案之彈 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周綮瑜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禚偉傑黃健紘林博涵陳淙瑋 於前開時地追打被害人,有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禚偉傑、黃健 紘、林博涵陳淙瑋均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事,辯稱僅有 被移送人周綮瑜毆打被害人等語,核與被移送人周綮瑜於警 詢時陳稱:只有伊歐打被害人等語相符,且被害人管清偉於 警詢時亦稱:現場人數不清楚,我只知我受傷,不知何人參 與等語,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禚偉傑黃健紘林博涵



陳淙瑋均有共同毆打被害人。又移送機關所檢送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並未拍攝到被移送人禚偉傑黃健紘林博涵陳淙瑋有毆打被害人,亦無從證明其四人確有加暴行於被害 人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禚偉傑黃健紘林博涵陳淙瑋等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禚偉傑黃健紘、林博 涵、陳淙瑋有加暴行於人,尚屬不能證明,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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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