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竣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火炎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 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 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 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本不適於利 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 。而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人民提起
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除皆須聲明撤銷原處分外,尚應 先經訴願程序,否則,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可 見提起此二種類型之訴訟,應先踐行訴願程序為其程序合法 要件,則屬一致,基於同一立法理由,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 務訴訟,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其未 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均為法所不許(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103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意旨 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月30日 )以書面申請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坐落臺中市大雅 區六張犁段57-8、61-10、61- 11、61-12、61-13、61-15、 61-47、61-48、61-49、61-50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編 定,由原登記之「農業區」變更編為「零星工業區」,經被 告以105年4月7日中市都企字第1050049075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原告循序提起訴願未獲有利決定,乃對被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狀載訴之 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准許將 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段57-8、61-10、61-11、61 -12、61-l3、6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十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或不得為 限制原告增加設備之處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卷宗第4頁),其後於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限縮訴之 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准許 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段57-8、61-10、61-11、 61-12、61-l3、61-15、61-47、61-48、61-49、61-50等地 號十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見 同上卷第171頁)。歷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廢棄發回後,原告在本院更審訴訟程序中,於107年10月11 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狀,追加起訴對象被告內政部,並追加 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 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案』中關於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大雅區六 張犁段57-8、61-10、61-11、61-12、61-13、61-15、61-47 、61-48、61-49及61-50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核定為 農業區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追加被告內政 部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准許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大雅 區六張犁段57-8、61-10、61-11、61-12、61-13、61-15、 61-47、61-48、61-49及61-50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由 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見本院卷第88頁及第91至92 頁),經核原告係對被告內政部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 其就此部分聲明事項,並未曾向被告內政部提出申請,且未
經踐行訴願程序至明。按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即非 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原來對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起訴部分,本院 另為實體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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