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號
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嘉祥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邱昭勳
張芳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
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1389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准予核發B00782 3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嗣 內政部警政署於107年1月4日以電腦系統清查被告列管持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8,579名駕駛人之前科素行資料, 發現原告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前段所列 之罪(即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依法不得辦理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 詢資料第01案亦顯示,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 復經被告以107年1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3755號函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該院以107年2月7日中 院麟刑霽85訴2352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於86年1月23日 經該院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因公共危險案件罰金2 千元確定。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於107年2月12日以中市警交處計字第C0000000-0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逕行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 格,並限期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5月29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701138 9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 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准予核發系爭執業登記證。嗣被告竟
遲至107年2月21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其對原告核發之系爭執 業登記證,被告身為執法及職司管理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專業機關,自應備有刑事犯罪資料之電腦系統 可資查詢,且為判斷臺中市眾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 請之准駁,被告於原告在102年間申請系爭執業登記證之 核發時,必有依電腦資料查詢原告之刑事前科紀錄,則原 告刑事犯罪已於86年間確定,是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申 請系爭執業登記證時,已判決確定長達16年,斷無可能為 被告於當初查詢原告之刑事前科紀錄時所不知,怎可因被 告嗣後再發函給臺中地院確認,即可以佯稱甫知上情而再 巧妙「更新」除斥期間?縱被告102年核准時,被告之刑 事資料查詢系統果未更新「16年前」之犯罪資料,其為被 告未盡督導之責,係被告之重大過失,豈能轉嫁由原告承 受。被告既於102年原告申請執業登記時,即已知悉原告 有刑事犯罪前科,卻於近5年後始撤銷系爭執業登記證,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⒉被告原處分其他違法及違憲說明:
⑴原告係86年間有罪判決確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有關「曾犯……刑法……第185條……之 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係90年6月1日開始施行,原告於行 為時即82年間或86年初遭判刑確定時,既未有相關法律 規定原告因此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則被告 不得以嗣後增訂生效規定撤銷原告系爭執業登記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原告因信賴被告核發行為,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 且有準備車輛等行為並實際營業近5年,被告原處分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
⑶原告曾於80年至87年間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 執行計程車業務,後87年間因故中斷執行計程車業務, 而至102年間始向被告再為申請,然被告竟因90年間之 法律修改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系爭執業登記證,原告 犯同一罪名而同樣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於80年 至87年皆可通過,而102年申請卻無法通過,顯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又90年間修法前即使係犯 同一犯罪之計程車駕駛人,只需其係於修法前連續執業 至今即可合法執業,此觀被告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至今 仍在合法執業,即可明確證明,且與原告有類似情節之 該案共同被告解錫剛,於101年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 領執業登記證遭駁回之處分,業經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 定認定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在案。而本件原告僅因執業
過程中之中斷此與乘客風險毫無相關之事由即不得申請 執業登記,況同樣中斷執業之共同被告解錫剛亦經認定 駁回其執業登記證之申請係屬違法,在在均見本件原告 遭受不平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益徵系爭原處分違反 平等原則。
⑷原告上開之刑事犯罪係源於當時計程車同業遭警方不當 取締,引發眾多計程車司機以阻塞道路之方式表示抗議 ,當時因參與者眾,實際上原告等之行為並未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原告等當時之行為亦僅係向警方及政府表 示抗議之手段,可謂為政治上象徵性言論之一種,非刑 法第185條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於82年時僅被輕判 罰金2千元,迄今已26年有餘,期間未再有任何犯罪, 原處分採取撤銷原告系爭執業登記證手段,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749號解釋所處理之法規範情節較為嚴重,但處罰 相對較輕,其解釋都被宣告違憲,何況是本案之情事, 犯罪情節的惡性顯然輕微,卻要接受終生不得繼續擔任 計程車司機之命運,該法律規範顯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 工作權之理。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大部分犯罪 ,固然與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風險具關聯性,惟其中刑 法第185條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犯行,卻與 計程車乘客之人身安危無關聯性,而本案原告所犯之罪 與實質行為,自亦與「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 無實質關聯性,原處分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⑹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 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 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 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 旨。該解釋作成至今已時隔近13年,現行計程車管理制 度已較該號解釋作成時完整,可使用行車紀錄器、GPS 定位系統、車隊管理系統等作多面向管理手段,被告原 處分未遵循前開解釋意旨,考量原告26年來未再有任何 犯罪,且前科犯行對乘客亦不具實質風險,未建立較小 限制之替代措施,率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執業登記證 ,限制職業自由,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 旨。
⒊原告已51歲,以計程車維生12年,尚有就學子女及妻子仰
賴計程車收入維生,難以再找尋其他可養家糊口工作,生 活陷於困頓,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請求原處分停止 執行(按此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駁回) 。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被告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並以107年1 2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3755號函詢臺中地院,該院以107 年2月7日中院麟刑霽85訴2352字第1070016818號函復有關 原告判決書繕本,被告始確知原告有於86年1月23日因公 共危險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原准予辦理執業登記之授益行 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遂於107年2月12日 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並限期繳回系 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應認原處分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並新增列「 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並經行政院令於90年 6月1日起施行,嗣後該條例第37條第1項雖歷經數次修正 ,惟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名仍未被刪除,且無但書例 外規定。是以於90年6月1日後始申請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至於計程車駕 駛人何時犯案,自非所問,原告主張違反刑法第185條公 共危險之罪經判決確定於86年(犯罪行為82年),其法律 效果應不溯及既往等云云,容有誤解。
⒊衡諸原告對自身所曾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名並經判決 確定自當明瞭,應認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准予原 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決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 情事;其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其所謂計程車駕駛謀生 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是以 原告主張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情形云云, 尚不可採。
⒋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交通部99 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 第58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7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等公益之維護 ,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而本件原處分亦未
剝奪原告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換言之,原告工作權及生 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
⒌綜上,被告107年2月12日原處分撤銷原告執業登記,有臺 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19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 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所提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 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合憲性探討, 與本件原告遭被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無涉,尚不影響本件訴訟,併予 指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命原告 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2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命原告 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是否適法?有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條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無違反憲法第15 條工作權保障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經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准予核發有效期限至108年2月21 日之系爭執業登記證(甲證1、乙證1)。嗣內政部警政署於 107年1月4日以電腦系統清查被告列管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8,579名駕駛人之前科素行資料,發現原告曾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罪(即刑法第1 85條公共危險罪),依法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詢資料第01案亦顯 示,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乙證2),復經被告 以107年1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3755號函詢臺中地院, 該院以107年2月7日中院麟刑霽85訴2352第0000000000號函 復原告於86年1月23日經該院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甲證4)因公共危險案件罰金2千元確定。被告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2月12日以原處 分(甲證2)逕行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 並限期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甲證5),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5月29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7
0113896號訴願決定(甲證3)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5;乙證1至2,本件判決 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除斥期間 :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仍應自有權撤銷 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 ,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 ,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⒊查本件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因被告不知原告有上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而於102 年6月10日發給其系爭執業登記證(甲證1)。嗣內政部警 政署於107年1月4日以電腦系統清查被告列管持有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8,579名駕駛人之前科素行資料,發現 原告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 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依法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詢資料 第01案亦顯示,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乙證2 ),復經被告以107年1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3755號 函詢臺中地院,該院以107年2月7日中院麟刑霽85訴2352 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於86年1月23日經該院85年度訴 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甲證4)因公共危險案件罰金2千元 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知悉原告曾犯上開前科判決確定 已逾2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 不得予以撤銷其系爭執業登記證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 取。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並命限 期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於法並無違誤,無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無違反憲法第 15條工作權保障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 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從事計程車駕駛 為業之汽車駕駛人,必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 、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 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 訓確定者),並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始得執業。若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規定之情事,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 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係依90年4月3日行政院 (90)台交字第019317號令發布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查 該條第1項嗣雖經數次修正,惟除94年12月28日將其中「 營業小客車」名詞修正為「計程車」之外,其餘有關「曾 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部分,均未修正。再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處分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⑴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者。⑶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者。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乃基於營業小客車 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 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 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 原則規定,其解釋理由書略以:「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 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 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 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 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0 4號、第510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 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 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 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 …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 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 、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 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 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 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 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 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 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 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 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 之有效手段。……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 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 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 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 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 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 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 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 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 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 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 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 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 違。……。」其已明釋,旨揭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 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 ,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計程車職業信賴,並無違憲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規定。
⒋查本件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因被告不知原告有上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而於102 年6月10日發給其系爭執業登記證(甲證1)。嗣內政部警 政署於107年1月4日以電腦系統清查被告列管持有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8,579名駕駛人之前科素行資料,發現 原告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
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依法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詢資料 第01案亦顯示,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乙證2 ),復經被告以107年1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3755號 函詢臺中地院,該院以107年2月7日中院麟刑霽85訴2352 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於86年1月23日經該院85年度訴 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甲證4)因公共危險案件罰金2千元 確定,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於106年2月8日所出具之切結 書(乙證3),原告已確實詳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7條規定,並切結未具有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之情事,否則除涉及刑法第214條罪行外,並願接受 撤銷所領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以,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2月12日以 原處分(甲證2)逕行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資格,並命限期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揆諸前揭法 令規定,依法核無不合。又本件原處分並未剝奪原告從事 其他職業之自由,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 之限制。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憲法工作權保障乙節, 核無足採。
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未遵循前開解釋意旨,考量原告 26年來未再有任何犯罪,且前科犯行對乘客亦不具實質風 險,未建立較小限制之替代措施,率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並命限期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 及副證,已限制職業自由,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4號 解釋意旨乙節,經查:
⑴上開司法院釋字584號解釋文略以:「……中華民國88 年4月21日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 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 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 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 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 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 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 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 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 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 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 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
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 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 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 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 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 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 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 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 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 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併此指明。」可知對特定犯罪人限制其駕駛營業小客 車執業,有其必要性,雖然該解釋理由書載明「此等犯 罪行為人於一定年限後(法務部提供之81年至91年間各 監獄出獄後再犯比率,於出獄第7年,平均降至百分之1 .5,至第10年即降至百分之1以下),若經由個別審查 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 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 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 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但目前並無「認定此等犯 罪之人對乘客安全已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 之法律規定,此復屬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執法之行政 機關無從置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 決參照)。
⑵又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略以 :「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交 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 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自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規定,行政機關 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是在無立法規定及相關配套措施 (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 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 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全面施行之 前,實難以原告自82年犯公共危險案件迄今已長達26年 ,期間並未再有任何犯罪,原告之犯罪行為已無實質危 險性為由,個別認定「該行為人對乘客安全已不具特別 危險」,而破壞了法律適用之安定性。
⒍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經查,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並新增列「 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並經行政院令於90年
6月1日起施行,嗣後該條例第37條第1項雖歷經數次修正 ,惟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名仍未被刪除,且無但書例 外規定。是以於90年6月1日後始申請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至於計程車駕 駛人何時犯案,自非所問。原告主張違反刑法第185條公 共危險之罪經判決確定於86年(犯罪行為82年),其法律 效果應不溯及既往等云云,容有誤解。
⒎關於原告所提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乙節,係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合憲性探討,與本件原告 遭被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1項無涉,尚不影響本件訴訟。
⒏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停止執行乙節,經查,本院已另以10 7年8月7日107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駁回原告停止執行原處 分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1條第1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1項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刑法】
第185條
(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