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坤業
輔 佐 人 陳烘業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雲霖
訴訟代理人 謝欽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陳群英及余如峰,於民國(下 同)105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分割測量,經被告辦理系爭土 地分割測量,發現系爭土地面積超出法定公差(土地登記簿 面積744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711平方公尺),原因為面 積計算錯誤所致,被告遂於105年3月15日以苗地二字第1050 001551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至被告辦 理面積更正事宜,逾期被告將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 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陳群英、余如峰、陳木水、陳世林等 人出具更正同意書由被告於105年4月7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苗府訴字第84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即以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行政處分有無效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繼承陳謝玉蘭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於105年5月2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部分所有人余如峰及陳群英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不動產分割調處。105年2月22日苗栗 縣政府因不動產分割調處業務所需,以府地籍字第105003
4495號函囑託被告依不動產分割調處申請人的調處建議方 案,繪測系爭土地不動產分割調處的分割方案,被告以10 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回復苗栗縣政府。 原告於106年10月間,在被告106年8月15日回復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發文字號:苗地二字第1060005796號)之相關 卷宗中,發現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 函之處分,原告於106年10月針對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 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之處分提起撤銷訴願。原告於107 年4月初收到苗栗縣政府106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書 。原告認為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 之處分未造成原告實質的損害,所以並未進行後續的行政 訴訟,反而是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進行的面積更 正(744平方公尺變更為711平方公尺)之處分造成原告損 害。所以,原告於107年5月14日以坤字第0514號函請被告 撤銷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改以 符合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處分內 容之註記方式為之,然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苗地二字第1 070003906號函復否准。原告於107年7月針對被告105年4 月7日對系爭土地進行的面積更正處分向鈞院提起確認無 效訴訟。
⒉被告依系爭土地部分所有人同意於105年4月7日辦理土地 面積更正,未再另行通知系爭土地全部所有人土地面積更 正緣由之情況下,自行將系爭土地面積由744平方公尺變 更為711平方公尺,顯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又在系爭土地面積疑義未釐清 確認前,考量土地面積疑義有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或經 移轉將損及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可能,為被告105年3月15日 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之處分通知之目的。顯然,被 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不符合 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之處分之目 的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損害最小方式處分之規定。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105年4月7日對苗栗縣○○鄉○○○段000○號( 即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處 分內容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乙節。經查,被告105年3月15日 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文中,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土
地面積不符之情事,應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到所 (表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或逾期(無人到所表示同意後 )由被告註記面積不符等字樣。因當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分割,若無將正確面積之預為分 割方案送苗栗縣政府,該府將無法辦理調處作業,被告即 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將分割方案報苗栗縣政府辦理調 處,實無註記之必要。
⒉原告於107年5月14日來函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 明定,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苗地二字第1070003906號函 復原告略以,民法第819條規定係規範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為處分之限制,被告對於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所為之面積更正登記行政處分,僅係回復 土地正確面積,和原告指的共有物之處分不同。 ⒊另原告請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希望被告 以註記方式取代面積更正,然面積不符註記,僅在土地面 積疑義釐清前的預防性告示,特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實 務上仍應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況本案當時係於調處分割方 案測量中,依現況(如建物)或依圖面測量,皆須計算( 實際)面積,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已無法按面積比例配賦 不符之差數,被告如不查明並更正土地分割前面積,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將無法分算分割後土地面 積,勢將損及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權益,揆諸事實, 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是正確且必要的。原告主張顯屬無理 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行政處分無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須已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 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之要件?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陳群英及余如峰,於105 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分割測量(乙證1),經被告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測量,發現系爭土地面積超出法定公差(土地登記 簿面積744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711平方公尺),原因為 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被告遂於105年3月15日以苗地二字第10 50001551號函(甲證3)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後10 日內至被告辦理面積更正事宜,逾期被告將於系爭土地登記 簿辦理註記。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陳群英、余如峰、陳木
水、陳世林等人出具更正同意書由被告於105年4月7日辦理 面積更正登記(乙證2、甲證10)。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乙證4),經苗栗縣政 府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乙證5 )駁回。嗣原告於107年5月14日以坤字第0514號函(甲證1 )請被告撤銷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 ,改以符合被告105年3月15日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 處分內容之註記方式為之,然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苗地二 字第1070003906號函(甲證2)復否准。原告遂以被告105年 4月7日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行政處分有無效事由,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3、10;乙證1至 2、4至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行 政處分無效,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須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 答者,始得提起之。」之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
⒉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若未具備該要 件,逕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請求撤 銷行政處分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分屬不同之法律行為,其 法律效果亦大為不同,違法行政處分,得以撤銷;而行政 處分無效,係自始無效。違法行政處分不等同行政處分無 效。
⒊經查,原告對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 函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乙證4),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 3月23日以106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乙證5)駁回 。嗣原告於107年5月14日以坤字第0514號函(甲證1)請 被告撤銷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 改以符合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處 分內容之註記方式為之,然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苗地二 字第1070003906號函(甲證2)復否准。原告遂以被告105 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行政處分有無效事由,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告107年5月14日坤字第0514號函之 內容:「主旨:貴所105年4月7日對地號頭屋鄉外獅潭段 570所作之面積更正,不符法律規章,需立即撤銷其面積 變更及恢復該地號面積為744平方公尺。說明:一、行政 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
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 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先予陳明。二、民 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先予陳明。三、『另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始有絕對效力,而 具公示作用。至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之前次 移轉現值,雖有於土地登記資料中為註記,但其並非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自不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 力,亦無何公示之作用。』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30日9 7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所揭示。四、地號頭屋鄉外獅潭段 57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一多人依不同比例持有之共 有土地。按附件一及附件二,貴所105年4月7日依附件一 (以下簡稱面積更改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將系爭土地之 面積變更為711平方公尺。本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但並未同意貴所變更系爭土地之面積。五、依最高行 政法院97年6月30日97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及面積更 改行政處分之內容,貴所無權變更系爭土地面積,僅可依 面積更改行政處分內容所言,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以 註記方式處理。六、苗栗縣政府105年處理該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糾紛調處時,使用該系爭土地謄本的資料,所載土 地面積亦為不正確。」係請求被告「撤銷」105年4月7日 對系爭土地所為更正登記,並無請求「確認」該登記處分 「無效」之情事,而被告107年6月5日苗地二字第1070003 906號函之回復,亦非針對確認無效之情節予以答復。是 以,原告起訴前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 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行 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 請求確認無效云云,依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況原告於107年10 月9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原告:「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 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之(提示法條,並告以要旨),原告有無以書面向被告 表示更正面積無效之申請書或陳述?」原告答稱:「有, 原告有跟被告講。有當場向被告表示,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證物1(按即共有土地所有權人107年5月14日坤字第0514 號函)」,而被告亦稱:「原告有提供行政訴訟準備狀㈠
繕本,裡面有提到訴願決定書(甲證14)。」(見本院卷 第269頁至第276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該苗栗縣政府107 年3月23日106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書係針對被告10 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所為之訴願決定, 係訴願駁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1頁),原告對此部 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已確定,而該 訴願書內雖載有原告於訴願時表示:「……㈢99年苗栗地 政事務所與通霄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進行再鑑界之結果 內容,都顯示鑑界土地面積為744平方公尺,依據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欲變更系爭土地面積,已經不 再是苗栗地政事務所管轄及所屬業務。苗栗地政事務所10 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之行政處分,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該行政處分應 為自始無效。……」(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原告所 指之無效係指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 函之行政處分,而非被告105年4月7日對苗栗縣○○鄉○ ○○段000○號(即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無效 。
㈢又原告雖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稱:「二、原告於107年5月14日 去函要求被告撤銷(無效)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地號之面積 更改行政處分,另改處以符合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 1050001551號函(以下簡稱行政處分通知函)內容之行政處 分,被告未允許該請求」等語,主張被告該處分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之規定而無效。縱使原告已 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然查,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6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 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 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 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 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 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43 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 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 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 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 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 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㈠1/500比例尺
地籍圖:(0.10+0.02(4√F))√F (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 平方公尺為單位)㈡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 0.04(4√F))√F(㈢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 4√F))√F(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 )√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
而系爭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7日經被告辦竣面積更正為711平 方公尺,係辦理調處分割方案時,發現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 記不符,並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 ,被告方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此有苗栗縣 政府105年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50034495號函、不動產糾紛 調處申請書、被告105年2月26日苗二土字第141號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105年4月1日簽、被告簽核意 見表、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表、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被 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面積更正或註 記通知函)、土地共有人(陳群英、余如峰、陳水木、陳世 林)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77頁、第81頁至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為土地登記事項之有權管轄機關,並非缺乏事務 權限者,是原告主張被告105年4月7日對苗栗縣○○鄉○○ ○段000○號(即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為無管轄 權限而無效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苗栗縣政府函請分割測量,經派員實地測 量,發現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744平方公尺與圖上計算面 積711平方公尺不符及並超出公差,於105年3月15日以苗地 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請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文到10日 內至被告處辦理面積更正事宜,逾期將依內政部102年1月21 日台內地字第1020080061號函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 經土地共有人陳群英、余如峰、陳水木、陳世林等於105年3 月29日提出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經被告審核無誤後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105年4月7日辦理更正完畢,並 無違誤。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5年4月7日對 苗栗縣○○鄉○○○段000○號(即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 行政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2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243條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 ,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 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
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 ㈠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F為一筆土 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㈡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F))√F ㈢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 ㈣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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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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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共有土地所│原告證物1 │本院卷 │第23至25頁│
│ │有權人107 │ │ │ │
│ │年5月14日 │ │ │ │
│ │坤字第0514│ │ │ │
│ │號函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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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被告107年6│原告證物2 │本院卷 │第27頁 │
│ │月5日苗地 │ │ │ │
│ │二字第1070│ │ │ │
│ │003906號函│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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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被告105年3│原告證物3、 │本院卷 │第29、77頁│
│ │月15日苗地│被告附件2 │ │ │
│ │二字第1050│ │ │ │
│ │001551號函│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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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被告105年3│原告證物4 │本院卷 │第31頁 │
│ │月15日苗地│ │ │ │
│ │二字第1050│ │ │ │
│ │001553號函│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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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被告106年8│原告證物5 │本院卷 │第33頁 │
│ │月15日苗地│ │ │ │
│ │二字第1060│ │ │ │
│ │005796號函│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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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更正登記申│原告證物6 │本院卷 │第35頁 │
│ │請書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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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陳世林、陳│原告證物7 │本院卷 │第37頁 │
│ │木水土地面│ │ │ │
│ │積更正同意│ │ │ │
│ │書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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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余如峰更正│原告證物8 │本院卷 │第39頁 │
│ │同意書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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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陳群英更正│原告證物9 │本院卷 │第41頁 │
│ │同意書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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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原告苗栗縣│原告證物10 │本院卷 │第43至45頁│
│ │頭屋鄉外獅│ │ │ │
│ │潭段570地 │ │ │ │
│ │號土地登記│ │ │ │
│ │謄本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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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原告殘障手│ │本院卷 │第227頁 │
│ │冊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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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 │輔佐人陳烘│ │本院卷 │第229頁 │
│ │業身分證影│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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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 │被告107年4│ │本院卷 │第243頁 │
│ │月27日苗地│ │ │ │
│ │二字第1070│ │ │ │
│ │002886號函│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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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被告105年2│被告附件1 │本院卷 │第67至69頁│
│ │月26日苗二│ │ │ │
│ │土字第141 │ │ │ │
│ │號土地複丈│ │ │ │
│ │申請書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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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570地號土 │被告附件4 │本院卷 │第81至95頁│
│ │地所有權人│ │ │ │
│ │辦理土地面│ │ │ │
│ │積更正登記│ │ │ │
│ │之資料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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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被告107年6│被告附件5 │本院卷 │第97頁 │
│ │月5日苗地 │ │ │ │
│ │二字第1050│ │ │ │
│ │003906號函│ │ │ │
│ │影本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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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訴願書影本│ │本院卷;訴│第109至111│
│ │ │ │願卷 │頁;第1至2│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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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苗栗縣政府│同甲證14 │本院卷;訴│第179至195│
│ │107年3月23│ │願卷 │頁、第245 │
│ │日苗府訴字│ │ │至261頁; │
│ │第84號訴願│ │ │第169至177│
│ │決定書影本│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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