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重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52號
TCBA,107,訴,15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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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
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耀華
輔 佐 人 詹吳春美
原 告 詹素瑛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謝運章
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揚鴻
訴訟代理人 吳裕綱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卓蘭段36-8、38、36-1地號土地部分及
聲明第4項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土地價金新臺幣39,993,513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2.原告起訴時以起訴(補正)狀聲明:「⑴請求撤銷內政部民 國(下同)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 。⑵請求撤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土地測量局)94年1 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核准苗栗縣政府辦理卓蘭鎮 卓蘭段地籍圖重測之處分。⑶請求撤銷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 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重測後 地籍圖公告之處分。⑷請求撤銷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對原告土地卓蘭段(下同)36-8、38、36-1地號的登記 處分。」(本院卷第57頁)嗣因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



月27日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業經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 2日106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於107年8月21 日準備程序追加並更正為:「⑴請求撤銷內政部107年3月26 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 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重測後 地籍圖公告之處分。(原聲明第1、3項合併)⑵請求撤銷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土地測量局)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 40000095號函核准苗栗縣政府辦理卓蘭鎮卓蘭段地籍圖重測 之處分。⑶請求撤銷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 第0000000000A號函對原告土地卓蘭段36-8、38、36-1地號 的登記處分及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苗府訴字第69號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3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 予准許。嗣於107年10月19日準備書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 因聲明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除前3項聲明外,又追加第4 項聲明:「⑷請求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原 告詹耀華所有重測後36-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 ,及地號36-8、38、36-1地籍線被南移16米570= 9,120平 方公尺至961、925保安林不可耕之地內,減少及不可耕種地 共計面積9,724.4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39,993,513元,加上苗栗縣政府84年5月30日至6月2日非法 強制執行拆除36-8、36-1土地面積4818.09平方公尺地上物 的損失計3,508,444元,總計43,501,957元,及自107年10月 24日起至償還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加計賠償金。」(本 院卷第655、656頁)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原告不服被 告苗栗縣政府重測之結果,基礎事實不變,應認此追加部分 為合法,且被告苗栗縣政府、大湖地政事務所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 3.原告訴之聲明共4項,本判決範圍包括:⑴原告聲明第1項不 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 函、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其中關於 36-8、38、36-1地號土地部分,⑵聲明第4項關於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有36-8、38、36-1地號土地減少及不可 耕種地(共計面積9,724.4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9,993,51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至於:⑴原告 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詹耀華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 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 地籍圖重測結果,其中關於37地號土地部分,屬起訴不備要 件,⑵聲明第2項部分,亦屬起訴不備要件,⑶聲明第3項部 分,屬起訴逾越法定期間;⑷聲明第4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苗栗縣政府賠償84年5月30日至6月2日非法強制執行拆除36-



8、36-1土地面積4818.09平方公尺地上物的損失計3,508,44 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以上四部分起訴程序均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緣內政部前於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請被 告苗栗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儘速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87條規定勘定重測範圍,並俟法定預算確定後 ,儘速研提94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報內政部。被告苗栗縣政 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函檢送該縣94年 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頭份鎮東興段、卓蘭鎮卓蘭段)報 請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鑒核。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復被告苗栗縣政府, 同意照辦,並請儘速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本件原告詹 耀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號 (即重測後酸柑湖段883、884、885地號)(以下以括號內 表示重測後地號)及原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之36-1(886 )地號土地,位於苗栗縣政府辦理94年度卓蘭鎮卓蘭段地籍 圖重測範圍,被告苗栗縣政府爰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 政令宣導會通知書」通知原告詹耀華於94年4月8日辦理地籍 圖重測政令宣導會。嗣因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未決,故被告苗 栗縣政府9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0361962號公告重測結 果時,將上開土地列入「重測不公告地號土地清冊」。苗栗 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原告不 服調處結果,但未提起訴訟,被告苗栗縣政府乃就被○○○ 縣○○○○○○○○段00○00○000○○號與原告詹耀華所有 36 -8(883)地號、原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之36-1(886 )地號間之界址爭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確定 在案。被告苗栗縣政府據此確認界址判決結果,以106年4月 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 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止)。原告詹耀華 以106年6月1日申請書就其中36-8、36-1、38(883、886、8 84)地號土地向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經被告大 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 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詹耀華。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請求撤銷被告苗栗縣政府上揭106年4月19日重測公告 、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被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經內政部



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詹耀華不服苗栗縣○○鎮○○段00○0 ○00○00○0號土地、原告詹素瑛不服同段36-1地號土地地籍 圖重測結果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於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 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部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唯一關鍵爭點:被告苗栗縣政府有無依卷附大湖地政事 務所106年2月15日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 )處理意見欄所載,即有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確定判決之地籍線及苗栗縣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裁處結 果之界址線,為此次補正重測之依據:
1.被告苗栗縣政府之重測結果係以94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地籍線 為其30-29(853)地號、國有財產署30-30(1409)與原告 三方間之界址,與原告是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 決界樁(36-8與36-3之南側界址)及依與鄰地地主蔡張秀蘭 之共同指界(36-8、36-3之北側界址,亦為30-30之西南側 界址)之地籍線為三方間界址依據,雙方指界在重測時及訴 訟上均兩相對立,請參酌被告苗栗縣政府假借地籍圖重測為 手段使違法分割徵收合法化的事件發展歷程表。 2.原告針對被告苗栗縣政府辦○00○○○○段00○0○00○00○ 00○0○號4筆土地地籍圖重測事件,由卷附大湖地政事務所 106年2月15日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 理意見欄所示,得知在系爭36-8、36-1北側係依苗栗地院10 0年度訴字第269號確定判決之附圖及95年8月10日調處委員 會裁處結果之界址線為補正重測之依據。但事實上,被告並 未依地籍調查界標補正表登載之判決及裁處界址線為重測之 施測及公告。經原告為複丈異議後仍拒不更正(請參閱兩造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國家賠 償事件之106年7月24日原告民事陳報聲請狀所陳,及8月25 日再聲請狀),滋生106年4月19日重測公告結果與上揭二判 決書鑑測圖所示之94年度重測公告結果不符(即前、後重測 公告地籍線不符),使原告所有土地地籍線未如確定判決所 示向西南平行移動,即未向西移動14米、僅向南移動16米至 南鄰越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的5407、5408地號的懸崖 邊坡保安林內,影響該案請求國賠之位置及面積。 3.本件重測行政訴訟案,原告除主張此次新重測公告就原告所 有36-1、36-8與原始2米道中之國有地1408、1409及被告管 有地36-36(872)、30-29(853)及鄰地36-3(882)等地 間之重測界址線有誤,不符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記載外,其重



測實施之法令依據亦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撤銷該區段之重測。本件終局判決直接關係決定原告所有 36-1(886)、36-8(883)土地與被告所管理872、873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有1408、1409地號 及鄰地36-3(882)地號間,就原始2米道地籍線全線所在原 告土地位置之重測爭議,即重測後原始2米道所在位置爭議 ,尤其是尚未經法院確認界址之2米道1408號之位置所在。 ㈡被告苗栗縣政府重測公告另依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 結果重為施測,是不合法,說明如下:
1.本件係被告苗栗縣政府不服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才起訴確認 界址訴訟,被告苗栗縣政府當初提起95年度訴字第412號及1 00年度訴字第269號確認界址訴訟之法律上理由,係以重測 糾紛後已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被告不同 意調處結果,才提起確認訴訟,庶免系爭結果依調處裁決結 果登記」云云(見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書㈣一、100年度 訴字第269號判決一、㈠)。但今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上揭判 決確定後,就原告及訴外人蔡張秀蘭間界址重新公告之地籍 線,竟又回頭採用不動產糾紛調處之裁決方案,其前後主張 自我矛盾,造成原告損失604.41平方公尺,違反行政法上誠 信原則。
2.被告苗栗縣政府不服上開調處結果,無法、也不曾是部分不 服,因調處結果是單一完整之地籍界址線方案,不可能割裂 分別主張。
3.依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主文之補充鑑定圖說( 訴願3-1卷第130頁證物六):在南北間界址之平行地籍線, 苗栗縣政府所指界883(36-8)、882(36-3)及853(即30- 30及30-29)地號間之地籍線,是判決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1 上之點號00-00-00-00-00-00的連接線,此一部分之界址線 ,被告苗栗縣政府有依法院確定判決為重測公告,與判決相 同;但就東西向間界址之垂直地籍線,在判決5-1附圖上, 是點號00-00-00-00-00之連接線往下延伸至961(5407)地 號地籍線交接處為止。就此,此次重測公告卻不依判決附圖 ,而改為依原告指界之點號26-2(水泥橋)-40之連接線, 即改依原告與鄰地882(36-3)地主於重測時之共同指界, 但此一指界始終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於該重測時及訴訟時所否 認不採,此次重測公告復採之,其矛盾違法在此。 4.依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鑑定圖(訴願3-1 卷第134頁證物七):於南北向間界址之平行地籍線,與苗 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情形相同,被告苗栗縣政府 重測公告與判決附圖相同;但於東西向界址之垂直地籍線上



,判決附圖界址係點號10-1連接線向下延伸之黑色虛線。但 此次重測公告卻是改採A-X之延伸直線至與下側虛線交接處 為止(即採取原告於訴訟上所主張之紅色線,見該圖左下角 說明欄內第5點),可見此次重測公告,被告苗栗縣政府改 變自己立場,在東西向間捨棄判決之重測地籍線,改採原告 紅色線之主張,其矛盾違法在此。
5.就面積而言,依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附圖5-4面 積差異表上,原告36-8地號土地,依被告苗栗縣政府主張重 測時之地籍線面積較差時,面積增加11.21平方公尺,其原 因,在於如同附圖5-3所示,該土地因重測而向西南平行移 動,既是平行移動,面積自不會增減多少。但此次重測公告 之地籍線,被告苗栗縣政府僅向南移16米,但未同時向西移 14米,故造成面積短少604.44平方公尺。另依苗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所附101年6月27日面積分析表所示, 原告36-8地號依被告苗栗縣政府重測時指界,面積同係增加 11.2平方公尺,而非重測公告減少604.44平方公尺。 ㈢退步言,若可割裂調處方案而部分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就 30-29地號以外與原告土地之南北界址線,依調處結果是三 角形,並非重測公告之平行一直線:
1.就原告36-8(883)、隔壁36-3(882)在北側與被告苗栗縣 政府管有30-29(853)、國有財產署管有30-30(1409及873 )地號間界址線而言,訴願決定指「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月15日,以法院判決主文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即 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作為36-1、36-8地號 土地北側與30-2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之依據,再以苗栗縣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作為36-1、36-8 地號土地其餘界址及38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予以補正地籍 調查表,合於規定」云云,固非無據。
2.惟查,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並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述,就原告 36-8(883)與30-30(1409)地號間東西向南北側界址線, 是完全依據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 結果作為36-1、36-8地號土地其餘界址及30-30地號間土地 界址之依據,予以補正地籍調查表,訴願決定就此顯有誤解 。經查,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之重測補正地籍調查表上圖示 及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之圖 文所示,原告36-8(883)地號及隔壁36-3(882)號北側與 原始2米道30-30(1409、873)南側間界址,係呈三角形, 並非被告所繪平行直線。詳言之,若以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 第412號判決附圖5-1為圖例準據,則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 三角形地籍線,係自點號68往左上方連結至1號鋼釘、再由1



號鋼釘向西南方連結至25號界址點,即68-1-1-25之三角形 界址線,而非如重測公告所示點號00-00-00-00之平行直線 界址線,兩者差異甚大,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3.綜上,被告苗栗縣政府於訴訟上所主張之界址線及面積為施 測及公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誠信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 。
㈣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違法重測公告,被告大湖地政 事務所自行將36-1地號東鄰24-14、28-20界址西移14米至36 -1地號,再把36-1地號西移14米至36-8地號,但36-8地號之 界址並無西移至毗鄰36-3地號,致36-8面積減少604.44平方 公尺;36-3地號面積增加610.69平方公尺。再把原告指界36 -8、38、36-1地籍界線位置南移16米至不可耕種的保安林地 961之懸崖下,面積為570×16=9,120平方公尺,原告共計 損失9,814.44平方公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 求賠償,價格以原告土地北側781地號102年7月內政部實價 登錄每坪13,471元計算,共應賠償13,471元×(9,814.44÷ 3.30579)=13,471×2,968.86坪=39,993,513元。原告於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國家賠 償事件請求的標的,地上物賠償部分有重複,其他部分沒有 重複。沒有同樣的事實,因為原告主張的位置不一樣。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是依大正年間地籍圖施 測而來的圖強制執行去做馬路沒有經過徵收、補償。本件不 是依據大正年間的地籍圖實施測量的重測。因為現在的圖如 果沒有撤銷,那大正年間的地籍圖就不存在,所以會造成原 告在國家賠償事件失去請求的主體要件,所以原告並沒有重 複請求,本件請求的是依原來地籍線全部往南移動16米,原 告土地後面好幾丈深的斷崖,所以行政處分是違法,執行要 點第8點不管指界、設立界樁都要依指界去測量,且管轄不 能逾越,不能把路移到其他地方,被告都沒有這樣做,原告 到現場指界,他們沒有依原告指界測量,也沒有兩造同意才 能移動地籍調查表,直到104年國家賠償事件開庭原告才知 道。加上地上物原告在國賠案是有請求,重測案沒有撤銷, 國家賠償的案件就不能成立。
㈤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從重測庭範圍之勘選-> 核定->地籍調查->地籍測量糾紛裁處->請求司法機關確認界 址->公告異議複丈->變更登記處分等,每個行政程序均未依 法行政,且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但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及苗 栗縣政府只依據原處分機關照本宣科之答辯,並未依法詳實 查證,就認定其行政處分核無不法,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 顯然違法,故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



訴願決定及苗票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 訴願決定應一併撒銷。
㈥本案之測量登記與公告處分已讓重測區706公頃1676筆土地 及其相鄰上地地籍異位(向西移14米,向南移16米,把原位 於於拓寬10米道路北側之2米道(30-30、30-29)南移到10 米道之南側,與實地差異甚大,非但不能楚清地籍,還引發 四鄰因地籍糾紛反目成仇,相告連連,百姓無法安居樂業。 因錯誤之地籍已經數值化存檔,以後測量鑑定都不需土地所 有權人現場指界,百姓未蒙其利,先受其害。若系爭地段重 測後公告地籍圖及測量登記處分能撤銷,回復原登記原地位 置,將可杜絕測區土地糾紛,有助於測區公益與私權之維護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對公益有損害或違背之情事 ,故懇請均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命被告苗栗縣政 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賠償給付其因違法處分或變更登記對原 告所受之傷害。
㈦被告機關藉非法地籍圖重測,非法補正地籍調查表,非法鑑 定測量提供給苗栗地院作為確認界址判決之依據,企圖推翻 系爭主地經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確認之界址,使 被行政法院判認錯誤的補辦徵收道路分割圖(即本案測量依 據之舊地籍圖)合法化,脫免原告86年向司法機關請求被告 國賠之責任。其等逾越權限、避用權力的違法行政處分,若 未經撤銷,將使原告行政救濟勝訴(包括84年臺灣省訴願決 定確定、85年行政法院判決、86年內政部訴願決定確定;93 、94年內政部上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81、90、113次會議議 決「駁回」等)形同具文而予以泡沫化,且讓原告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國更一字第2號請求國賠事件,將 失去求償之主體要件,因重測後地籍圖顯示苗52縣道完全沒 有占用原告36-8、36-1的上地為路,與被告苗栗縣政府強制 執行拆除佔用原告上地為路之事實不符,顯有違惠法對人民 經濟上受益權及行政上受益權之保護等語。
㈧聲明:
1.請求撤銷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 決定及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 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重測後地籍圖公告之處分,其中關 於36-8、38、36-1地號土地部分。
2.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原告詹耀華 所有重測後36-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及地號 36-8、38、36-1地籍線被南移16米570=9,120平方公尺至 961、925保安林不可耕之地內,減少及不可耕種地共計面積 9,724.4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共計39,993,513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地籍圖重測區係依據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 30089988號函及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辦 理,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 0095號函核定,被告苗栗縣政府以94年1月14日府地測字第0 9400067341號函公告重測範圍,並以94年3月30日府地測字 第0940035751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4月8日於卓 蘭鎮實驗高級中學禮堂舉辦政令宣導會,嗣以95年3月22日 府地測字第09500361961號函公告測區重測成果,本案因原 告所有土地於地籍調查時發生界址爭議,於95年8月10日經 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議依法裁處,再經苗栗地 院100年11月11日及105年2月22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 定,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 、B函補辦重測成果公告,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2 8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 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登記完竣。 ㈡本案地籍圖重測原因仍係依土地法46條之1規定「已辦理地 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 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規定辦理。查原告所有卓蘭 鎮卓蘭段36-1、37、38及36-8地號土地範圍之地籍原圖,為 日據時期地籍圖,卓蘭鎮卓蘭段圖幅共有74幅(長500間× 寬400間)成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係屬小比例尺地區, 每幅折成8小區塊收入封面卓蘭地圖內保存,雖然沒有嚴重 破損,惟折疊區域必然折皺及有些微破損情形,加上地籍圖 為分幅管理,圖幅接合處含有必然誤差,往往影響測量界址 精度,又本案雖辦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工作,惟其誤差依然 存在,無法因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而消除,還原於實地之精度 仍差,辦理地籍圖重測確有其必要性。
㈢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內 容係依據內政部93年11月定頒「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 說明及範例(94年修正本)」規定記載,至重測測量單位所 依據之「舊地籍圖」、「可靠資料」,係由被告大湖地政事 務所保管有之原始地籍圖。又「可靠資料」,係由測量人員 依據實地界址及其他佐證資料(分割、合併、鑑界、複丈圖 等)測量,倘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無法實地指界,可 要求重測人員以協助指界方式辦理,經通知於實地協助指界 時,如界址位於障礙物中(建築物、樹林、河流)等或相鄰 土地屬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免實地設立 界標。




㈣按調查表記載原告所有系爭36-1、36-8地號土地重測辦理期 間,測量人員通知於實地地籍調查時,原告到場指界位置, 明顯逾越鄰地未登記土地,測量人員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94條之1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逕行施測 ,另通知於95年1月23日實地協助指界,惟原告不同意協助 指界,因此發生界址爭議,被告苗栗縣政府依規將全案移送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議調處,案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於95年8月10日作成裁處結果在案,茲因原告不服重測裁處 結果,又不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反以被告苗栗縣政府 辦理苗52線道路徵收時,未按原告依據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8號民事判決結果指界辦理逕為分割為由,另案訴請國 賠,且又持續向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陳情,以致重測界址遲 遲無法確定,為免造成重測後界址不完整,故後續衍生由被 告苗栗縣政府主動訴請法院確認界址訴訟案之發生,以上辦 理過程前經被告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502 33935號函及106年5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號函復監察 院,及以106年6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60110002號函復原告, 並副知監察院在案。
㈤有關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以埋設之水泥樁 ,經查閱相關資料並無法院執行現場埋設界標資料可供查證 ,合理懷疑水泥樁位是否為法院所判決界標,且界標位置有 無被移動過尚有爭議,惟原告僅依一只樁位位置推估道路佔 用範圍,並依此樁位推算重測指界位置,實屬不當。又原告 就此部分,在被告苗栗縣政府提起之2次重測確認界址訴訟 審理時,也逕向法院提出審理,均經最高法院100年10月4日 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1月26日105年度台上字第84 號裁定上訴駁回,終局判決確定在案。
㈥原告所有系爭36-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7,729平方公 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7,124.5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604.44平 方公尺,經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係因與鄰地同段 36-3地號土地相鄰界址指界一致所造成之結果,該筆土地重 測後面積增加610.69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 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3,060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0 49.7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0.24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重測 前登記面積為2,64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2,643.18 平方公尺,面積增加0.18平方公尺,36-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 記面積為17,94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7,943.01平 方公尺,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符合 地籍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 月3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583號函復原告並副知監察院在案




㈦被告苗栗縣○○○○○○○○鎮○○段00○號等16筆土地, 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3年12月22日府地二字第168658號函核准 徵收後,被告苗栗縣政府乃以84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348 號公告徵收,包含原告共有系爭36-18地號土地1筆,面積 0.1239公頃,持分各為2分之1,並以84年2月17日84府地用 字第1740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因原告未領取補償費,被告苗栗縣政府以84年3月10 日84府地用字第2272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惟均拒絕領取, 乃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存字第621、 623號)。被告苗栗縣政府已依法提存補償費,原告並未受 損害。其後,徵收之行政處分雖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係依當時合法生效之行政處分, 依當時之訴願法第23條本文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訟而停止,依法執行職務,仍不 得認有故意或過失。被告苗栗縣政府其後辦理徵收作業因測 量問題未能解決,未經上級機關同意徵收,亦自難認定所屬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本案土地確認 界址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俟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公 告登記完竣後,由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續辦 用地取得事宜,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6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 1060017001號函查復監察院在案。
㈧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內政部74年 9月9日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二、地籍圖之重測,因 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 ,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 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 必然事實。」
㈨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 00B號函重測成果公告,重測後地籍圖之處分,該重測結果 係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及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補辦重測成果公告,本案界址爭議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議及法院確認界址訴訟時,原告對於 爭議界址,已充分檢具相關資料,向委員會議及法院陳述意 見,委員會議及法院皆作成裁處及判決,被告苗栗縣政府10 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函補辦重測成果公告, 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止),被告大湖



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2日大地二字第1060002487號函檢送 重測結果通知書,補辦成果公告期間,原告於106年6月1日 申請異議複丈,辦理過程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3 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583號函復原告在案,未有損害原告權 益之情形發生。另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8日大地一 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 0A號函,於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本案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法令規定。原告不服被告苗 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B號函公告 ,重測後地籍圖之處分,於106年8月18日提起訴願,案經內 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在案等語。
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答辯及聲明:
㈠提出補充圖籍、重測前後地籍圖(第一、二張,有紅色字是 補充圖籍)(本院卷第507-515頁),說明如下: 1.36-8(883)地號的西側,此部分是依據裁處的結果重測, 裁處結果㈠(說明一)是95年8月10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的裁處。
2.36-8(883)地號的南側是裁處結果㈡,也是95年8月10日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的裁處。
3.36-8(883)地號北側東段與30-29(853)地號相鄰界址部 分,其中編號68至28連線部分,是依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269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
4.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土地36-36(872)與未登記土地(現編 定為1408地號)相鄰界址,其中編號69、70、71至17連線部 分,是依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8 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 定)。36-8(883)地號北側中段,其中編號68至調E1連線 段是依裁處結果㈠後段實施重測。原告36-8(883)地號北 側西段土地是在未登記土地1408下方。此部分沒有經過判決 ,是依照原有地籍圖重測【請參考第五張圖(本院卷第515 頁)有標示未登記土地部分,其東側是重測前卓蘭段30-29 地號】。
5.至於圖上有標示「調E1、E2、E3、E4、A」連線部分原來是9 5年8月10日調處36-8(883)地號北側西段界址的調處結果 ,但因有不服調處提起訴訟,經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1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此段界址就是1408地號上方



的黑線。A1、A2、A3、A4是882地號與873、874、871地號的 界址,與本件無關。
6.36-1(886)地號西側與883地號的東側相同是根據裁處結果 ㈠。
36-1(886)地號的南側是依據裁處結果㈠、裁處結果㈢。 36-1(886)地號的東側請看第二張(本院卷第509頁)是裁 處結果㈣。
36-1(886)地號的北側,編號28、101、102、103、104、 105、106、107、108、109、110、111連線,是依據苗栗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 7.37(885)地號在38(884)地號裡面。 38(884)地號南側西段是根據裁處結果㈡、南側東段是根 據裁處結果㈢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
㈠原告主張除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所揭示之 界址線外,其所有36-8、38、36-1地號與其他四鄰土地間之 界址線,亦應一併依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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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