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7號
TCBA,107,訴,11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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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榮華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嘉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
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4343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誤列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載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被告督促所屬臺中市大肚 區公所核發原告先父謝朝慶持有大肚區文昌段1796、1797、 1797-1、1798地號等4筆應有部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以民國107年4月27日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命補正後,已於同年5月4日具狀更 正被告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請被告核發原告先父謝朝慶持有大肚區文 昌段1796、1797、1797-1、1798地號等4筆應有部分土地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繼於本 院107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修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6年9月25日申請 (被告106年9月26日收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頁),經核原告更正本件被告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及 將訴之聲明更正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程式,在程序上並 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其最終更正後之聲明為實體審判。 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執行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依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事項, 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並依法公告。查臺中市政府業以102年10月1日府授農地字第 10201834271號公告委任該市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自公告日期生效,有該公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則被告關於原告申請事項 自屬主管機關至明,享有審查及准駁之權限,對於本件行政 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㈢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 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 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其父親謝朝慶106年7月28日死亡後,為申報免徵遺產 稅用途,於同年9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月26日)檢具 書件向被告申請核發被繼承人謝朝慶遺留生前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其後復補提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106 年10月15日立具之分管契約作為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後, 認定原告之申請案件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 表第7點規定之要件,以106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10600158 8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系爭土地連同另外坐落同段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號等7筆土地原即為傳統三合院農舍及農地之一 體,原為原告之父執輩所共有,於各立門戶後為經營管理之 便,按應有部分比例集中分管,基於私法自治,土地所有權 人本可任意就單一或複數地號的特定部分土地由何人管理訂 立分管契約,非法所不許定,且為臺中市政府所肯認,並經 被告推定有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 0161741號函釋亦認定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自應以分管 範圍內各自認定。被告不得以實際管理土地範圍與各地號共 有人持分不相符之虞,而無法逐筆土地認定而予否定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何況本件係先有土地再有建物,各地 號地形面積不一,如何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逐筆訂立分 管契約,如此將不便耕作使用與管理。退萬步言,縱依上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意旨,須逐筆認定時亦應排除其他共 有人增建部分,況其增建使用面積並未大於該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面積。換句話說,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均符合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此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並無不符。況分管契



約之訂定目的,除方便各共有人經營管理之外,更可排除其 他共有人如有違規情事而影響無違規共有人之權益。 ㈡本件申請案件相關之7筆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如下:1.文昌段1 778、1778-1、1779地號等3筆共有土地並非謝家3兄弟(註 :指原告及其他謝朝慶之繼承人)管有,不在原告申請之列 ,與本件無涉。2.同段1798地號土地上有69年6月1日以後增 建平房1棟,占用面積並未超過45平方公尺係供農舍使用,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3.同段17 96地號左下角有增建建物一棟,參見69年5月15日航照圖所 示,係在原有牛舍、豬舍、廁所傾倒後修建現供農具間使用 ,該基地並非原告(謝家甲方)管有,係謝家乙方管有且未 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4.同段1797-1地號土地有新增水泥鋪 面及鐵皮建物,亦非原告(謝家甲方)管有,係謝家丙方管 有且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係謝家兄弟分家後丙方增建供 作曬穀場及農用車車庫使用且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5.同 地段1797地號有新增水泥鋪面及鐵皮建物乙節,其情形與同 段1797-1地號土地相同。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執輩於58年間購入後,供當時20餘口居 住及耕作使用,至父執輩分立門戶後始分別管理使用,縱有 少部分面積使用上經被告認有增建建物,但均非原告管有部 分,且其面積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自與原告無涉,原 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均種植蔬菜果樹繼續作農業使用或 農舍使用迄今,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派員會同原告現場勘 查照相在案。本件土地分管契約係將7筆相連土地的個別應 有部分比例集中到某一特定範圍之土地而形成跨地號集中分 管。系爭土地如不能以原告一方(謝家甲方)分管之文昌段 1798、1796地號土地大部分及少部分1797、1797-1地號土地 實際管有面積認定,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意旨逐筆審 核各該土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時,扣除他人管有之 增建使用面積(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亦均符規定。系 爭原告各筆持分面積使用情形均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 規定,自應准予核發系爭各筆應有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㈣被告所稱「其核發農業用地證明實務上皆以單筆農地為要件 」乙節,原告持有案關農業用地係共有土地,並均依規定檢 具分管契約及分管面積及分管區域之地籍圖等資料於被告機 關審認,惟被告未詳加審認竟以各筆共有農地的應有部分位 置不明,一再強調其核發農業用地實務上皆以單筆農地為要 件及各筆共有農地的個別應有部分集中於某一特定範圍形成 跨地號集中分管,難以釐清各筆共有農地的個別應有部分是



否符合農業使用云云。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 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顯然有違。 ㈤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741號函 釋略以:「惟為保障共有農業用地部分共有人之權益,得就 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部分,依其檢附該 筆農業用地之分管契約書審認之,俾當事人得就其於該筆農 業用地之持分部分,辦理相關稅賦減免優惠及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因此……如為共有農業用地,得就該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地號之應有部分部分審認之」。被告認為原告期待將各筆 應有部分集中於特定範圍之跨地號集中分管契約的審認方式 ,有所誤解。本件申請案,原告分管面積高達149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面積為1161平方公尺,原已自動剔除案外與南鄰 陳家共有人分管違規使用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僅就本件系 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4筆農地之應有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㈥本件農業用地係先父3兄弟共同起造經營之三合院農舍,前 後院並一直栽種蔬果,父執輩未分立門戶前本是一共同體之 農村三合院,分戶後雖各有分管農舍與土地,惟公廳及週邊 通路仍然共同使用,其中又有2筆土地與南鄰陳家3筆有共有 關係。農業區農業用地分割受限於法令層層規定,加上南鄰 陳家共有人之部分應有部分有債權債務糾紛被禁止處分等等 原因致分割為單獨所有不易,分管乃迫於現實之無奈措施。 至於分管範圍早期受限於地形地貌、土壤肥沃貧瘠、灌溉方 便程度不同,且共有人本是同根生或多年老鄰居(原告父執 輩取得案關農地之前業主陳火旺與南鄰陳家有叔侄關係), 分管範圍僅考慮大家方便經營管理,致有分管面積不同於應 有部分之情形,惟均經各共有人合意具結訂有分管契約在案 。被告如有恐危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考量,可參酌行政程序 法第104條至第106條及第1章第6節相關規定妥處,竟稱「實 有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有違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494 號判例意旨」。分管契約僅是無法分割為便利經營管理之權 宜之計,又非共有物分割當然要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否則 其他共有人怎會甘服。
㈦本件土地分管契約均有明確分管範圍說明,並附具分管區域 之地籍圖,且標明分管位置。被告竟稱:無法呈現個別明確 的使用範圍,並謂共有土地上皆有建物坐落其上,致無法審 認核發農用證明等語。系爭4筆土地上皆有建物大部分皆是 都市計畫法公布前起造之農舍或依法申請有建照之農舍;縱 有4處都市計畫法公布後建造之農舍,其中一處係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原有牛、豬舍、廁所倒塌後改建之農具間,另兩



處第二排護龍延伸各家蓋3間平房農舍均非原告管有建造, 一處屬原告分管範圍內之3間平房農舍,惟4處面積均未超過 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 11月7日函釋規定,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申請賦稅減免 優惠。
㈧原告父執輩一生務農為生,遺留賴以棲身之本件農業區土地 ,縱有增建3處各3間磚造平房、改建一間農具間,亦均作為 農舍或堆放農具、肥料等農業使用,其面積均未超過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面積。且建物外空地除保留曬榖場及通路外一直 種植蔬果,繼續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屬農業區農業用地, 共有人分管契約亦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被告未參照農業發 展條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審認,竟以各筆土地上皆有建物,不能以跨地號分管 契約作為農用證明之資料等等不予核發農用證明。惟上開函 釋意旨已清楚闡釋共有土地縱有部分違規使用,只要違規面 積未超過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且經其切結並訂有分管契約 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 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申請賦稅減免優惠。況上開法令 或函釋規定,共有農地得就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號之「應 有部分部分」審認,只要整筆農地扣除各共有人違規面積未 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其他面積均合乎農用規定,是誰使用 耕作亦不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6年9月25日申請(被告106年9 月26日收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 ),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屬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列之農業用 地。經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到場勘查其使用現況,部分土 地作為農業使用,其上種植蔬菜、果樹等農作物,部分土地 則有水泥鋪面、鐵皮、RC、磚造建物、柏油道路等建物占用 ,原告所檢附佐證資料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 房屋證明文件(69年6月1日以前之航照圖)、農業設施免建 築執照證明文件(92年1月13日以前之航照圖)及分管契約2 份。依該2份分管契約所載,其牽涉之標的計有文昌段1797 、1797-1、1798、1796、1779、1778- 1、1778地號等7筆土 地,其中第1份分管契約係原告之父執輩(謝姓家族)與陳 姓家族約定文昌段1796、1798、1778、1778-1、1779地號等



5筆農業用地的使用範圍(陳姓家族使用文昌段1779、1778 、1778-1地號土地;謝姓家族使用文昌段1796、1798地號土 地。第2份分地管契約係謝姓家族內的共有人約定文昌段179 6、1797、1797-1、1798地號共4筆農業用地的使用範圍。該 分管契約係以多數決、跨地號集中分管的方式簽訂,亦即原 告之分管範圍係經全部共有人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將上開7 筆農業用地之應有部分面積集中於某一特定區域,以便利原 告經營使用,並以此特定範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
㈡經被告就原告檢附69年5月15日航照圖及87年5月4日航照圖 兩相比較,系爭文昌段1797、1797-21、1798、1796、1779 、1778-1、1778等7筆地號土地皆於69年6月1日以後有所增 建,而大肚區係於69年6月1日實施土地使用編定,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1條之規定,上開7 筆土地皆於69年6月1日以後有所增建,故無法適用從來使用 內涵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 於多筆共有農地核發農用證明之函釋,認多筆共有農地申請 農用證明仍應逐筆審認才符合法制,被告乃以「歉難同意以 跨地號集中分管契約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741號及 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係以單筆農地為限,因此,申請人就多筆共有 農業用地之應有部分核發農用證明,如非各筆共有農地範圍 皆合乎農業使用之規定,就須就各筆共有農地之應有部分確 定其分管位置及面積,逐筆審認之。故被告無從逕依原告主 張將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跨地號集中於特定範圍予以審認。 再者,依農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 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係以應有部分為之。又依最高法 院55年臺上字第1494號判例意旨,共有人倘無依其應有部分 約定分管契約,其應有部分係分散於共有物全部範圍內且無 明確位置。倘共有農地於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範圍內有違反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了保護土地使用合於管制規定的農地 共有人,法規許以分管契約,就符合農業使用的分管位置核 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因此當原告以跨地號集中分管 契約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即無法呈現原 告於文昌段1778、1778-1、1779、1796、1797、1797-1、17 98地號等7筆共有農地個別、明確的使用範圍,系爭農地上 皆有建物坐落其上,如此即無法判斷原告於各筆共有農地的 應有部分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既無法得知是否符合農業使用



,被告實難能以跨地號集中分管契約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文昌段1778、1778-1、 1779、1796、1797、1797-1、1798等7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為辦理免徵遺產稅用途,而邀集部分共有人簽訂跨地號土 地分管契約書,作為其被繼承人所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無違反農地農用管制規定情形之證明文件,而依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 核發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被繼承人謝朝慶106年7月28日死亡後,為辦理申請土 地免徵遺產稅用途,於同年9月提出申請書就謝朝慶所遺如 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隨後改為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並提出部分共有人於106年10月15日就該7筆土地 簽訂之分管契約作為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相關證明文件及 履勘現場實況後,認定系爭土地上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 形,由分管契約無從證明原告申請之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 之分管位置及面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情形,不符合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第7點之要件,乃作成原處 分駁回所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1頁)及 分管契約(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及第175至179頁)、被告履 勘現場之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47至159頁)、系爭土地 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被 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19 頁)、原處分即被告106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1060015883 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6日府授法 訴字第107004343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等件 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提出附表所示7筆土地之跨地號分管契約書,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 0161741號函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係屬違法云云。惟 :
1.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之意旨,農 業用地除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 由而未使用者外,如未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保育使用;或其上有農業設施者,而未能檢具容許使用同 意書及建築執照;或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 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或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 統等情事,或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 、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均不能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
2.再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 第6款規定,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月29日(90) 農企字第000000000號、90年7月31日農企字第000000000 號及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741號函釋意旨,農業 用地共有人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共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但必須自己無違規使用情形,且其他共有人違規 使用之面積未超出應有部分,始符合核發共有農業用地應 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要件。其同時就數筆共有農業用 地應有部分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因分管契約並 無變更共有人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故仍應逐筆 審查其就各該地號土地是否符合核發證明之要件。又依同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申請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作農 業使用證明,無論檢附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或違規使用共有人出具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之切結書;或依民法第820條所為之多 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 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均須足以判斷其應有部分均作農業 使用,且其他共有人違規使用之面積未大於該違規者之應 有部分面積,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作 農業使用證明。
3.查附表所示7筆土地均屬原告被繼承人謝朝慶生前與他人 共有之農業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各該筆土地 之登記謄本可稽。再者,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2份分管契 約所載,可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邀集謝榮信、郭謝素琴謝榮義謝永泰(含原告在內,契約書稱為甲方)、謝 榮富、謝榮賢(契約書稱為乙方)、謝榮貴謝榮倫(契 約書稱為丙方)、陳玠名(契約書稱為戊方)及陳茂樹( 契約書稱為己方)等部分共有人就附表編號1、4、5、6及 7所示5筆土地,簽署分管契約2份,其他共有人(載為丁 方:陳忠輝(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空白,該2份契約 本文均相同,明定分管之土地標的為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約定 分管範圍則以契約背後所附圖說表示。依第1份契約所附 圖說所示,附表編號5、6及7所示土地分歸丁戊己方管理



,而編號1及4所示土地分歸甲、乙及丙方管理,但分界點 並非以地籍線,而以1796地號土地與1779、1778-1地號土 地間之文昌路二段420巷延伸通道之水井為界線。第2份契 約所附分管圖說之土地計有1798、1796、1797及1797-1等 4筆地號土地,其中1797及1797-1地號2筆土地並不在契約 本文所列分管標的之範圍內。而以自行繪製圖說方式約定 甲方、乙方、丙方各分管範圍,其涉及甲方管領範圍說明 載稱:地上建物正身前緣線以北到底及以西到底,正身南 面邊緣線以西到底該線以北(但公廳南面兩房基地屬於乙 方管領);另就地上建物之管理載謂:正身公廳共同管理 使用,正身公廳南邊第一排護龍最東面兩房由甲方管理使 用外,其餘在各方分管土地上之建物即屬各該土地分管人 管有;公廳前曬穀場、正身及第一排護龍西週通道、通往 420巷道、456巷道延伸到甲方圍牆屋簷並與丙方連接至曬 穀場通道各方皆可使用通行等語。
4.依上開分管契約書及圖說所示,其第2份分管契約本文既 載明僅就1798、1796、1778、1778-1及1779地號5筆土地 為分管約定,而所附圖說卻及於1797及1797-1地號2筆土 地,且契約當事人僅就契約本文簽章,並無在圖說上簽名 或蓋章,則1797及1797-1地號2筆土地既不在契約本文約 定標的之列,是否為該分管契約效力所及,已生疑義。再 者,依第2份契約書之圖說所載,顯見原告申請核發農業 使用證明之4筆土地上均有原告共有之建物、通道及曬穀 場占用至明。而依卷附實地照片所示,附表編號1之1796 地號土地上除植栽及草皮外,尚有建物及柏油鋪面之通道 ,該建物有部分興建於改制前臺中縣69年6月1日公告實施 非都市土地管制編定之前,有部分則在管制編定公告後所 增建;附表編號4之1798地號土地上除香蕉樹、地瓜葉( 甘藷)及龍眼樹外,有建物係在69年6月1日改制前臺中縣 實施非都市土地管制編定公告之後增建;附表編號2及3所 示之1797地號及1797-1地號土地上,除種植果樹及雜作外 ,尚有三合院護龍、停車間等情,有卷附現場實況照片及 69年5月15日及87年5月4日拍攝之航照圖及套疊圖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及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69頁 )。
5.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8條之1第3項、第18條及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至第7條 、第13條規定,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月4日農企 字第0950174078號函釋,農牧用地固然容許作為農舍及農 作產銷設施使用,然無論農舍或曬場、圍牆等農作產銷設



施,不但須經申請許可,且必須符合與該農牧用地之農業 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否則,即不能認定屬於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之農舍或農作產銷設施項目,非屬作農業使用之 合法設施。再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原有建築物不合 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及改建,顯 見經都市計畫為農業區農業用地之土地,其原有建築物未 經命令變更使用或遷移前,雖許繼續使用,但不能據以解 釋為其使用即屬供農業使用。本件原告就占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土地之建物設施既未能提出已經申請許可之證明 ,各該建物設施即非屬農作使用之容許使用,且依分管契 約所載,各該建物設施乃原告被繼承人謝朝慶與其兄弟所 共同建造,自屬謝朝慶遺產之一部分,各該建物設施占用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農業用地既不能認為供農業使用,則謝 朝慶所遺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既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 形,即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條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再者,依上開 分管契約所附圖說並無實地測量各該建物設施占用之位置 及面積,並註明該部分面積均非屬謝朝慶繼承人(甲方) 之應有部分範圍,自難憑認謝朝慶所遺之應有部分範圍內 均作為農業使用。
6.原告雖主張依其與他共有人所成立之跨地號分管契約,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建物設施占用剩餘之供農業使用土 地面積已超過原告應有部分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共有人固得就數筆共有土地簽訂跨地號之集中分管契約, 但分管契約並不生變更各共有人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易言之,申請人在共有土地上如有非作農業使用之 情形,無論基於分管契約可得管領之面積是否大於其應有 部分範圍,均無從就其應有部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是以,謝朝慶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土地,即使基於分管契約對於超出謝朝慶所遺應有部分 範圍之面積享有管領使用權源,但其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生 變更效果,各該筆土地上既有屬於被繼承人謝朝慶遺留之 非農業使用建物設施,原告自無從就謝朝慶所遺之該4筆 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7.是故,本件原告就其被繼承人謝朝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共有農業用地應有部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無從認定符合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則被告就其申 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核無不合。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農業發展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0款及第12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 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 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 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 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 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 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第38條第1項前段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 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 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
第39條第1項
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 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第39條第2項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9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
第4條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 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 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 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 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第5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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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