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7年度,3441號
TCEV,107,中補,3441,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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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441號
原   告 簡連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順龍、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
   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應
   載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
 ㈡、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補
   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2份到院。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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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