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418號
原 告 劉惠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曹裕洋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曹裕洋之住居所及可資辨別被告身份之資
料,致被告身分未具體特定,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曹裕
洋之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曹裕
洋之人為何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曹裕洋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92,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並提出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上開書狀
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