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秋堯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中簡字第四0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 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 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按聲請人 誤載為一0四六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固自第三 人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扣押聲請人 名下新臺幣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及美金六千八百零一點四三元 ,惟尚未對債權人即相對人送達移轉命令,業經調閱前開強 制執行卷宗經核屬實(按強制執行卷內固附有發文字期為一 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移轉命令,惟另以字條附記「尚未郵 寄」,卷內亦無送達證書可參)。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 強制執行,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一0七年度 司執助字第五五六號),經該院自第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扣押聲請人名下新臺幣二十五萬七 千二百四十一元,惟此部分金額僅由該銀行以同額支票解送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尚未對債權人即相對人送達移轉命令, 業經調閱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強制執行 卷宗經查屬實,復有收據在卷可參。是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一0七年度中簡字第四0三四號審 理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經核屬實。綜上所述,應認聲請 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查,依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債務人(按即聲請人及漳興企業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按即相對人)新臺幣九萬七千 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利息。」等語。是本件債權 額為新臺幣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為 適當(計算式:97228×5%×《2+10/ 12》=13774,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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