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67號
原 告 施欣均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民國107年度司促字第4373 號確定支 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8月6 日經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818號執行事件執行無著換發債權憑 證在案(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參照),嗣被告再持之以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認為上開債權不實。爰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0311 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註:此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該訴所指執行程序終結與 此不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經調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0311 號強制執行卷,查知債權人因 查無債務人被告之財產存在,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0月 31 日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參照),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故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0311 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是依上開所述,債務人即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