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720號
TCEV,107,中簡,372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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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4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訂立借據,依週 年利率11.65%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第一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第一銀行並以 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第一銀行依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償108,042元後,第一銀行乃將其對之欠款返還請求債權讓 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 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理賠計算 書、賠款收據、債權讓與通知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二)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0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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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