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74號
原 告 張盈聲
被 告 張樹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2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晚間10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 路與力行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所有、由原告駕駛之AQE-1117號自小客車(下系爭乙車) ,該車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乙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13,600元(其中工資7,300元、零件306,300元) 。因原告係以舊零件進行系爭乙車之維修,修復費用始會較 更換新零件便宜,計算折舊時應併予考量。被告顯有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 定,應負賠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喬城汽車修配場 車損交修單、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38-39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 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3-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 用313,600元(內含零件費用306,300元、工資7,300元) 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前開車損交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 -3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乙車係100年1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已 逾一般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雖另主張其係更換 舊零件進行維修,然自始未提出相關之資料為佐,本院審 以原告一旦更換新零件維修所需之費用為595,845元,有 前揭車損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約為 原告實際支付零件維修費用306,330元之2倍,而認原告所 更換者應屬舊零件無訛,且該等舊零件實際已使用之年份 應約為系爭乙車實際使用年數之一半即3年6.5個月(7年1 個月÷2)。衡以本件系爭乙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二手舊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二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系爭乙車自出廠日100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1月 13日止,已使用7年又1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扣除舊零件之使用年份3年6.5個月後, 實際使用之年份應約為3年6.5個月(7年1個月-3年6.5個 月),依此計算折舊,其實際受損之零件費為61,57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工資7,3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8,874元(7,300+61,574=68, 874)。
(三)復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害人個人身 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
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倘被害人身體狀 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由有過失之行為 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 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經審酌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措施之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再經考 量兩造過失情節之輕重後,認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 任、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原告對此肇事 責任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堪認可採。而以 此計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1,324元(68,8 74×60%=41,324)。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迄未給 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 4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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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300×0.369=113,0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300-113,025=193,275第2年折舊值 193,275 ×0.369=71,3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275-71,318=121,957第3年折舊值 121,957 ×0.369=45,0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957-45,002=76,955第3年6.5個月折舊
值 76,955×0.369×(6.5/12)=15,381
第3年6.5個月折舊後價
值 76,955-15,381=61,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