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673號
TCEV,107,中簡,367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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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蔡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以新臺幣300元,二期者以新臺幣400元,三期者以新臺幣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以新臺幣(下 同)300元,二期者以400元,三期者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惟被告未按期繳款, 迄至民國107年8月16日止,尚欠本金118,00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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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