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邱敏雄
兼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 定代理人 江錫麟
被 告 蔡秉芳
被 告 胡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 ,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
二、查原告請求撤案之本院107年度中院麟民執107年度司執中字 第98574號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50號民 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07年4月9 日24時確定。系爭確定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被告蔡秉芳 因原告、邱廖鸞香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 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其中原告邱廖鸞香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邱廖鸞香 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年6月11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邱敏 雄承受並續行訴訟。該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邱敏雄負擔98%,餘由上訴人邱林秀雲負擔。雖原告邱敏雄 、邱林秀雲再提起上訴,惟因渠等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12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 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及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規定, 確定原告邱敏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30546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邱林秀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6234元。嗣由本院非訟中心於107年9月12日以中院麟非拾參 106司他250字第1070093032號函檢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分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即被告胡美嬌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574號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因系爭確 定裁定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就系爭確定裁定確定後發生之消滅或妨 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原告主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34號訴訟案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 人林光佑以詐術串於三位法官枉法裁判,三位法官竟於自編 假證據訂為判決文錯判之事實,發生時間均在系爭確定裁定 之前,是縱認屬實,亦係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異議 事由予以爭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從而,原告請求㈠為被告106年度司他字第250號裁定狀 違背法令侵權應以廢棄。㈡為被告107年度中院麟民執107司 執中字第98574號執行撤案。㈢為被告違背法令裁定強制詐 取台中分院民事105年度聲字14號裁定準予訴訟救助案,無 債權債務存在。新台幣共計31萬1千7百元,判決廢棄,依法 起訴事。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 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