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640號
TCEV,107,中簡,364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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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原   告 田華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6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起訴狀外,並 未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之事證,且起訴狀陳明被告王俊至今 找不到人,本件關於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原因事實 陳述之記載,則付之闕如,是原告之身份資料及原因事實即 有欠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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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備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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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具狀補正被告王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王俊最新之戶│ │
│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被告王俊之身份證統一編│ │
│ │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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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 │
│ │文等),並提出兩造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門牌號碼臺中│ │
│ │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資料影本等事證。│ │
├──┼─────────────────────────┼────┤
│ 三 │上一項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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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