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被 告 魏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42元,及其中新臺幣89,995元自民國93年12月0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01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年 利率18.25%,若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調整為 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嗣自92年11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9,995元及利息,幾經催討均 未付款。嗣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542元,及其中89,995元自93年12月0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