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被 告 梁家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 訴外人新光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 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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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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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240元│97年01月28日起至│19.71%│
│ │104年8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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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240元│104年9月1日起至 │ 15%│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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