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497號
TCEV,107,中簡,349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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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
原   告 黃馨瑩 

被   告 邱士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公益套利契約書, 原告並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原告於104年9月提 出申請本金出金的歸還,被告僅於104年10月歸還本金5萬元 ,因原告於10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間,有收到分紅利潤8個 月共12萬9,000元,原告同意扣除12萬9,000元,另再扣除申 請歸還本金的手續費1萬元後,依系爭公益套利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000元(計算式:50萬-5 萬-12萬9,000-1萬=31萬1,0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跟原告有借貸關係,原告雖有匯款50萬 元給被告,並非借貸款項。系爭公益套利契約為投資契約, 原告匯款給被告之50萬元為投資款,該投資款被告已轉交給 訴外人林日凱林日凱再轉給訴外人羅志偉供投資使用,該 投資款50萬元並非被告運用。而訴外人羅志偉因經營外匯套 利,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841號、106年度偵字第17704號 起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違反銀行 法案件審理,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損失約為803萬9,650元 ,目前也有對訴外人羅志偉提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應扣除原告迄今已領取之配息分紅共12萬9,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㈠、兩造於104年2月13日簽訂如本院卷12至16頁之公益套利契約 書,原告並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㈡、原告於104年9月提出申請本金出金的歸還。㈢、原告於104年10月收到被告歸還本金5萬元。㈣、原告於10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間,有收到分紅利潤8個月共 12萬9,000元(104年5月至10月共6個月,每月要匯款給原告 之2萬元,其中2,000元受原告囑託捐款給公益團體,實際每 月匯款1萬8,000元。104年11月要匯款給原告之9,000元,其 中1,000元受原告囑託捐款給公益團體,實際匯款8,00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公益套利契約書,原 告並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原告於104年9月提出 申請本金出金的歸還,被告僅於104年10月歸還本金5萬元, 原告於10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間,有收到分紅利潤8個月共 12萬9,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益套利契約書、 存證信函、原告匯款單、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 觀諸系爭公益套利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於每月1日至7 日向被告申請本金歸還,被告必須於原告申請當月之26日至 30日內,於扣除手續費2%後,將本金匯回原告指定之帳戶 ,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原告申請本金之歸還」、及當 事人簽名欄位下記載:「本套利規劃,除了低門檻即可參與 套利規劃,且本金不綁時間,金主當月申請即可出金拿到錢 的絕對優勢,同時做到了固定時間利配息領現金的條件,讓 每一位金主的資金更安全更彈性,金主可以任一時間點隨時 申請出金的測試(需依規定申請),本人保證金主的資金絕 對安全,最後感謝每一位金主的公益善款,做善事會積福報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44頁),可知原告得隨時申 請歸還本金,而被告為原告之契約相對人,原告依系爭公益 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契約本金,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自原告處收取50萬元後,是否將50萬元轉交由訴外



林日凱再轉交予訴外人羅志偉,該投資款實際由誰運用, 均與原告無涉,不妨害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㈡、從而,原告主張其本金為50萬元,扣除被告歸還本金5萬元 ,及同意扣除12萬9,000元,另再扣除申請歸還本金的手續 費1萬元後,依系爭公益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1,000元(計算式:50萬-5萬-12萬9,000-1萬 =31萬1,000),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公益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31萬1,0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4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 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 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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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