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482號
TCEV,107,中簡,3482,2018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許世稜 

被   告 葉政智 

訴訟代理人 葉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訴 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九十六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外,另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收取 上限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詎被告迄至九十六年六月底 止,尚欠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未清償及分期付款總餘額 計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一元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每月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五千元。爰本於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十一萬二千



零五十一元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每月百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五千元。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略以:若銀行 可以給優惠,可以和解,希望能談。除了本件本金之外,怕 有其他隱藏的本金,原告利息請求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固為前開陳述 ,惟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為請求 違約金部分,合計上開利息之請求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參照),是此部 分之請求顯有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參照)之嫌,且 原告非承擔友邦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非信用卡契約之當 事人,而僅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受讓人,自無從以契約之 約定為上開違約金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屬 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