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原 告 黃慧琪
被 告 洪熙洪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休旅車,沿臺中市民權路往梅亭街行駛,行經民 權路544號前,因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車廠評估修理費 至少要新臺幣(下同)86,250元及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車齡已23年,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再扣除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該 差額始為被告應賠償之價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估價單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應注 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然被告竟於跨越分向 限制線之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 入來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 果,亦同此認定,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頁),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明。 ㈢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經評估修理費合計為93,650元,且依原告提出 由穎順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二份(本院卷第10至12頁) 上所載之項目逐一計算結果,零件為23,550元、工資70,100 元(即含鈑金、校正、烤漆、拖車費、拆裝及更換工資,第 一份估價單為62,700元,第二份估價單為7,400元,合計70, 1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記載於82年10月出廠,迄至107年5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經計算折舊後零件 費用為2,355元(計算式:23,550×〈1-9/10〉=2,355) ,再加計工資70,100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72 ,455元(計算式:2,355+70,100=72,455),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