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
原 告 鄒運發
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 律師
被 告 陳琴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奠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此在簡易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應為之聲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 之義。
二、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而為判決,法院亦 僅得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之;故原告就訴之聲明,應 在訴狀內表明之,以定法院審判之範圍。訴之聲明之方法: ⑴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註:即須具體 )。⑵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 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⑶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以 為判決形成某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意旨。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為明確訴之聲明之記載,經本院前於民國10 7年12月7日裁定命其補正,然原告於107年12月20 日書狀僅 表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 號(重測前:頭汴坑段105-33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琴所有坐 落同段第351地號(重測前:頭汴坑段204-1地號)及被告張 奠基所有坐落同段第352地號(重測前:頭汴坑段204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等語,然仍未具體載明,原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與被告2 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間,原告主張之界址為何? 因之無從定法院審判之範圍。依上說明,原告為上開聲明, 實仍未為訴之聲明,充其量僅於表明兩造間之糾紛事項,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查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前即存有面積紛爭,已有多件確定判 決【註:本院97年中簡字第1896號(該案原告為本件被告 2
人)、102年度中簡字第1300 號(該案原告及被告,與本件 相同)、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原審案號:105 年度中簡 字第987 號;該案原告及被告,與本件相同,上訴人亦為本 件原告】,其中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係判 決本件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上訴經判決駁回 (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卷宗,審理中法院已委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併予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