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佩伶
被 告 丁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使用信 用卡借款後,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 年1月2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4,2 02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47,323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新光 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 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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