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
原 告 閻鴻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林文俊
洪聖隆
鄭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文俊等人共同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後,因被告林文俊不服提起上訴 ,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4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 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故該刑事案件是否判 決被告林文俊有罪,及如判決有罪確定,其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主文及事實欄如何記載,乃關涉原告該項聲明是否成立及 其具體內容。亦即,原告前開聲明,須待該刑事案件審理結 果始得確定。準此以解,本件訴訟,即有於該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