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280號
TCEV,107,中簡,3280,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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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沈錦榮 
被   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廖茂雄 
被   告 萬長春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受告知訴訟 趙寶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辰  住臺中市大肚區福山里沙田路一段512
            巷73之1
      陳真如  住臺中市大肚區福山里沙田路一段512
            巷73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趙寶美間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即以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趙寶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0020 號執行命令(下稱本 院執行命令),禁止趙寶美對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仁友公司)、萬長春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民國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執行費用8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仁友公司、 萬長春之損害賠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仁友公司、萬 長春亦不得對趙寶美為清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8142號執行命令(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 ,禁止趙寶美對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產險公司)在前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明台產險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為其他處分,明台產險公司



亦不得對趙寶美為清償。詎被告仁友公司、萬長春於收受本 院執行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稱其等與趙寶美間存在之車 禍肇事事故,趙寶美之債權尚未產生等語;另被告明台產險 公司於收受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後,亦具狀聲明異議稱目 前尚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云云。然被告萬長春為被告仁友公司 之受僱人,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被告萬長春於107 年7 月 14日上午6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站牌停靠供乘客上下車 之際,本應注意須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再行啟駛,竟疏未注 意,於趙寶美上下車尚未站穩之際,即貿然啟駛拖行相當距 離,致趙寶美倒地重傷。且被告仁友公司就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公車有向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足認趙 寶美對被告仁友公司、萬長春及明台產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於107 年7 月14日上午6 時46分許即已發生,現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趙寶美對被告仁友公司、萬長春、明台產險公司 之債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仁友公司及萬長春略以:被告仁友公司、萬長春尚未與 趙寶美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因尚未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則抗辯:依據保險契約,被告明台產險公 司對於被告仁友公司有保險上之契約關係,依保險法第94、 95條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係不得扣押、轉讓或提供擔保,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趙寶美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 度沙簡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即以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趙寶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本院執行命令,禁止趙寶美對被告仁友公司、萬長春在1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仁友公 司、萬長春之損害賠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仁友公司 、萬長春亦不得對趙寶美為清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系爭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禁止趙寶美對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在 前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明台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或為其他處分,明台產險公司亦不得對趙寶 美為清償。嗣被告仁友公司、萬長春及明台產險公司分別於 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及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後,均具狀聲明異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聲 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12 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得提起,且原告否認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除當事人中 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他方為被告者外,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 告,此乃因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 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 裁判)。足見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債權人、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然若當事人中有 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他方為被告者,當事人方適格。則依反面解釋,起訴請求確 認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提起積極確認之訴,除該債權 債務關係當事人一方同時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外,自應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債權人、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 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萬長春為仁友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營業大客 車司機,被告萬長春於107 年7 月14日上午6 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之站牌停靠供乘客上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須待乘客 安全上下車後再行啟駛,竟疏未注意,於趙寶美上下車尚未 站穩之際,即貿然啟駛拖行相當距離,致趙寶美倒地重傷。 且被告仁友公司就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公車有向被告 明台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足認趙寶美對被告仁友公司、 萬長春及明台產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07 年7 月14日 上午6 時46分許即已發生,且現仍存在,而對被告仁友公司 、萬長春及明台產險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趙寶美對渠等之債權 於1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訴訟。惟本件除被告仁友公司、萬長



春、明台產險公司均否認趙寶美對渠等有該債權存在外,受 告知訴訟人趙寶美亦否認其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陳稱其 並沒有向被告萬長春或仁友公司聲請賠償,對於原告稱趙寶 美對於被告有10萬元債權,其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當事人,均否認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起訴提起本件確認趙寶美對被告之債權關係存在之訴 ,自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仁友公司、萬長春 、明台產險公司及訴外人趙寶美為共同被告一同應訴,始具 當事人適格。是故本件原告只列其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債務人仁友公司、萬長春、明台產險公司為被告,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而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趙寶美對被告仁友公司、萬長春、 明台產險公司之債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因不具備當 事人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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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