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胡志聰
被 告 胡庭嘉
被 告 胡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胡志聰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737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胡 志聰之母胡葉申鳳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胡志聰 並未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胡志聰共同繼承, 被告等人卻於98年7月2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並於同年8月31日登記為被告胡庭嘉、胡馨文所有。被告 等人上開無償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請求㈠胡志聰、胡庭嘉、胡馨文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98年7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8月31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胡庭嘉、胡馨文應將 前項不動產於98年8月31日向臺中市○里地○○○○○00里 ○○○○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胡志聰、胡庭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胡馨文則以:被告胡志聰常年在外居 住,甚少返家,其有無在外積欠卡債或其他債務,實非被告 胡庭嘉、胡馨文所能知悉及干涉,被告胡庭嘉、胡馨文就被 告胡志聰之財務狀況毫不知情。被告間分割遺產協議,係為 顧及母親胡葉申鳳遺願,並使有視覺障礙之被告胡庭嘉安心 居住,並不知該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協議分割 遺產,係基於人格法益,即非民法第244條之撤銷客體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院依原告聲 請,向臺中市○里地○○○○○○○○00○○○里○○○○ 00000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依該所於107年11月2日里 地一字第1070011759號函所附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胡葉申鳳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 其他遺產,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閱卷後,仍僅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撤銷標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36二、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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