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182號
TCEV,107,中簡,318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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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慶堂 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近國道一號北向24公里 2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一 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使AJF-1009 號車再推撞同車道前方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雪蘭所有 ,訴外人李欣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同車道前方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2,750元(包含零件費用46,780 元、工資33,800元、塗裝32,1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追撞同一車道AJF-1009號車後車尾,使AJF-1009號車再 推撞同車道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7797-DF 後車 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 4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7033-GZ 號車從重 慶北路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汐止系統交流道,於上述時、地 行駛於外側車道,肇事時,我見前方踩剎車,我就跟著踩剎 車,但是剎車距離不太夠剎不住車,因而追撞前車(AJF-10 09)後車尾一次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訴外人 林韋嘉於警詢陳稱:我駕駛AJF-1009號自小客貨車從五股交 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圓山交流道,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外側車 道,肇事時,我見前方車輛踩剎車,我也就跟著踩剎車,我 車在剛停等後,不知為何突然被後方一部7033-GZ 號自小客 車碰撞我車後車尾一次導致我車推撞前車(ARN-5135)後車 尾一次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訴外人李欣樺於 警詢陳稱:我駕駛ARN-5135號自小客貨車從三重交流道上國 一道欲下圓山交流道,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外側車道,肇事 時,當時車多擁塞,我見前方車輛踩剎車,我也就跟著踩剎 車,我車在剛停等時,突然就被後方一部(AJF-1009)碰撞 我車後車尾一次導致我車推撞前車(7797-DF )後車尾一次 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訴外人陳昌成於警詢陳稱 :我駕駛7797-DF 號自小客貨車從重慶北路交流道上國一道 欲下內湖交流道,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外側車道,肇事時, 當時車多擁塞,我在停等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ARN- 5135)碰撞我車後車尾一次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認被告確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AJF-1009號車 ,使AJF-1009號車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7797 -DF後車尾,造成連環車禍,被告就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後 方追撞AJF-1009號車,使AJF-1009號車再推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再推撞7797-DF後車尾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支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12,750 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 46,780元、工資33,800元、塗裝32,170元,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車損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該零件 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 日即106年10月2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5月10日,依前 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 已使用1年6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24,0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工資33,8 00元、塗裝32,17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0 ,042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90,042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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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780×0.369=17,2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780-17,262=29,518第2年折舊值 29,518×0.369×(6/12)=5,4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18-5,446=2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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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